(2015)全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李腾飞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全刑初字第13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腾飞(绰号“八四”),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全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全州县看守所。全州县人民检察院以全检公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腾飞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全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秀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腾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0年11月28日,被告人李腾飞伙同唐通、唐明(二人均已判刑)等人在全州县咸水乡龙田村委陈立昶的红枫树园林内,以不给装树相威胁,向买树的蒋某索要人民币1200元(该款已由同案犯唐通退赔)。2、2010年12月份的一天傍晚,被告人李腾飞伙同唐通、唐明、蒋林龙(已判刑)、赵松(在逃)等人在全州县咸水乡西岭村委麻元里村王某的桂花树园林内,以不给装树相威胁,向王某索要人民币1600元(该款已由同案犯唐通、蒋林龙退赔)。3、2011年4、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腾飞伙同唐通、唐明、蒋林龙等人在全州县咸水乡黄沙村委塘头脚村李小林家旁,以不给将树运走相威胁,向买树的刘某索要人民币2300元(该款已由同案犯唐通、蒋林龙退赔)。4、2011年7月11日10时30分许,张某在全州县咸水乡西岭村委麻元里村晒谷坪处收购西瓜时,被告人李腾飞打电话向张某索要每斤西瓜交0.02元的保护费,如不交就不能在西岭村委麻元里村收购西瓜。当日15时许,被告人李腾飞将张某的电话号码给了唐通,唐通随即拨打电话给张某。在通话中,唐通与张某发生争吵,后唐通挂断电话,便要求被告人李腾飞与蒋林龙、唐明等六人去找张某,后六人乘坐两辆摩托车前往张某、经珑收西瓜处。当车行至西岭村委时,被告人李腾飞称自己与张某熟悉,便未去现场。后唐通、蒋林龙、唐明等五人到张某收西瓜处向张某收取保护费,遭到拒绝,便持卡刀和木棒将张某打成轻伤(同案犯唐通、蒋林龙赔偿张某、经珑二万元,得到谅解;同案犯唐明赔偿张某四千元,得到谅解)。2015年6月12日,被告人李腾飞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腾飞及其家人向张某道歉,并赔偿人民币一万元,张某对被告人李腾飞给予谅解。同案犯唐通因本案第一至三起敲诈勒索犯罪事实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案犯蒋林龙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案犯唐明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与第四起犯罪(抢劫罪)合并判处缓刑二年。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腾飞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另有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图照、抓获经过、谅解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腾飞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要挟手段多次强行索要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对其应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腾飞在实施第四起犯罪时,由于其与受害人张某认识,从而未去现场实施犯罪,是一种主动中止犯罪的行为,且在案发后,其主动赔偿了受害人张某一万元,并得到受害人张某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腾飞的这一犯罪事实可免除处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腾飞在着手实施第四起犯罪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指控与本案事实不符,应予纠正。被告人李腾飞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本案案情,对其判处缓刑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条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腾飞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刘锦云人民陪审员蒋艳人民陪审员陈芸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苏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