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02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王盛东与丹东市洪阳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盛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2356号原告王盛东,男,196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丹东市洪阳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洪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单哲宽,辽宁鑫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盛东与被告丹东市洪阳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徐嘉翊,人民陪审员毕笑然、庞乐乐组成合议庭,原野担任书记员,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盛东、被告委托代理人单哲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盛东诉称,原告于2012年5月30日开始向被告提供纸壳加工原料,按照双方的交易习惯,被告在收到原告纸壳原料后由被告单位核算员杨秀琴向原告出具“原料收购结算收据”,被告不定期向原告结算货款,并将结算的“原料收购结算收据”收回。至2014年11月27日止,被告累计欠原告未结算的纸壳加工原料货款合计114928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114928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被告丹东市洪阳纸业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关系属实,但原告主张的买卖货款数额不属实,被告已经支付原告8万元买卖货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0日至2014年11月27日止,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纸壳作为生产加工原料。按照双方的交易习惯,被告在收到原告纸壳原料后由被告单位核算员杨秀琴向原告出具“原料收购结算收据”。原告手中持有“原料收购结算收据”38张,合计金额114928元。被告于2013年12月11日、2014年9月25日、2015年1月16日分别给付原告银行承兑汇票3张,票面金额分别为5万元、1万元、2万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料收购结算收据、银行承兑汇票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但原、被告对实际发生纸壳原料买卖行为均认可,故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将纸壳原料交付被告后,被告应履行给付全部货款的义务,没有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支付货款承兑汇票共计8万元,是否将已付款的“原料收购结算收据”收回。本案中,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原料收购结算收据”中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可凭该收据找原告索要买卖货款,具有欠据结算凭证性质,因此按照双方买卖交易习惯,被告是有限公司,在部分支付原告买卖货款时按常理应收回已支付给原告等额的“原料收购结算收据”或者对已支付的“原料收购结算收据”进行付款标注,防止与其他“原料收购结算收据”混淆,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丹东市洪阳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盛东货款114928元,并自2015年4月28日(起诉之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嘉翊人民陪审员 庞乐乐人民陪审员 毕笑然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原 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