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简阳民初字第2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王淑芬与汪广明、夏自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芬,汪广明,夏自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简阳民初字第2025号原告:王淑芬,女,汉族,1971年12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代理人:徐剑锋,四川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广明,男,汉族,1977年12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被告:夏自英,女,汉族,1981年4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仁寿县。被告汪广明、夏自英的委托代理人:李霞,四川理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双流县。代表人:李永志,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靖财,四川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淑芬诉被告汪广明、夏自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双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富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剑锋,被告汪广明、夏自英及委托代理人李霞,被告人保双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靖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淑芬诉称:2014年8月23日21时20分,被告汪广明驾驶川某号小型轿车从简阳市董家埂方向驶往三岔镇方向,行至简阳市三岔镇环湖路(三岔-董家埂)2KM+700M处,因操作不当,与从左至右经人行横道线横过道路由原告驾驶并搭乘刘珍、刘宇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刘珍、刘宇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2日,简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第51208162014030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汪广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立即送往简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好转出院。2015年3月6日原告的伤情经资阳求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川某号小型轿车属被告夏自英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双流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7311.58元。被告汪广明、夏自英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意见,川某号小型轿车购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另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0000元,应纳入本案一并解决。被告人保双流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意见,原告的医疗费应扣减自费药,超过交强险部分保险公司只承担70%的责任。另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向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应予品迭。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21时20分,被告汪广明驾驶川某号小型轿车从简阳市董家埂方向驶往三岔镇方向,行至简阳市三岔镇环湖路(三岔-董家埂)2KM+700M处,因操作不当,与从左至右经人行横道线横过道路由原告王淑芬驾驶并搭乘刘珍、刘宇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刘珍、刘宇及原告王淑芬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2日,简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第51208162014030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汪广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淑芬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淑芬受伤后被立即送往简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9月23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18645.16元(其中生活费13.10元应予扣减)。出院医嘱:绝对卧床休息1个月,两周后胸外科、骨科、神经门诊复查;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015年1月5日原告王淑芬又入简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月13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10434.52元。出院医嘱:休息6周;骨科门诊随访,每月一次。另原告王淑芬在简阳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371.90元。2015年3月6日原告王淑芬的伤情经资阳求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汪广明驾驶的川某号小型轿车属其妻被告夏自英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双流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2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另事故发生后,被告汪广明、人保双流公司分别向原告王淑芬垫付了医疗费20000元、10000元。另查明:原告王淑芬的母亲李书文(生于1931年3月14日)尚健在,其婚后共生育了6个子女,事故发生时年满83周岁。原告王淑芬婚后生育了2个子女,其中次子刘宇(生于2007年6月4日)事故发生时年满7周岁。原告王淑芬和母亲、儿子均系农村居民。另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就原告的医疗费扣减15%的自费药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书、医疗费用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村委会证明,交强险抢救费用支付清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淑芬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其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由于其自身存在过错,故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一、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汪广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淑芬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依据充分并无不当,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书予以确认并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基础。本院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被告汪广明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王淑芬自行承担30%的责任。因被告汪广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双流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双流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除扣减的自费药由原告和被告汪广明按责任比例分担外,其余部分由被告人保双流公司和原告按责任比例分担。二、关于本案的赔偿项目及标准问题。原告王淑芬系农村居民,因此其赔偿项目及标准均应按照农村居民2014年度四川省统计数据和资阳地区的相关标准进行计算。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的请求过高,本院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营养费按38天每天15元标准计算,护理费按38天每天6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按184天每天60元标准计算,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为:1、医疗费30438.48元,扣减15%的自费药即4565.77元后,纳入保险赔偿的金额为25872.7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8天×20元/天=760元;3、营养费38天×15元/天=570元;4、护理费38天×60元/天=2280元;5、误工费184天×60元/天=11040元;6、残疾赔偿金8803元/年×20年×10%=1760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7110元/年×5年×10%÷6人+7110元/年×11年×10%÷2人=4503元;9、鉴定费700元;10、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66831.71元。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珍及刘宇三人受伤,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三人本应按照各自损失比例进行分割,因原告与刘珍、刘宇系母子关系,因此对交强险的10000元医疗费不再按比例进行分割,直接由人保双流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王淑芬,另外两案原告即刘珍、刘宇的医疗费用损失扣除自费药后由人保双流公司在商业险中赔付70%。因此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双流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王淑芬赔偿49629元(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39629元);超过交强险部分17202.71元由被告人保双流公司负责赔偿12041.90元(17202.71元×70%);扣减的自费药4565.77元由被告汪广明负责赔偿3196.04元(4565.77元×70%)。另事故发生后,被告汪广明、人保双流公司分别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0000元、10000元,为鼓励救助,减少讼累,也应纳入本案一并解决。品迭被告汪广明垫付的20000元和应承担的自费药3196.04元、诉讼费496元,被告人保双流公司垫付的10000元后,实际应由被告人保双流公司支付原告王淑芬赔偿款35362.94元,支付被告汪广明垫支款16307.9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淑芬各项损失35362.94元,支付被告汪广明垫支款16307.96元;二、驳回原告王淑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36元,由原告王淑芬负担340元,被告汪广明负担496元(已品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富云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陈叔余(2015)简阳民初字第2025号、2026号、2027号案件分项表案号及原告医疗费用(扣除自费药)死亡伤残费用财产损失交强险应获赔偿超交强险承担医疗费用(1万元)死亡伤残费用(11万元)财产损失人保双流公司(70%)汪广明(自费药)王淑芬(自费药)2025王淑芬27202.7139629100003962912041.903196.041369.732026刘宇26108.782360602360618276.152107.26903.112027刘珍45521.4534927.20034927.2031865.024011.181719.08合计98832.9498162.201000098162.2062183.079314.483991.92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