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商终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郭增臣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商终字第6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西邻金科大厦。负责人:邓凤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恒钰,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增臣,居民。委托代理人:公方敏,山东珏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增臣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2015)蒙商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2013年4月16日,原告郭增臣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为其所有的鲁Q×××××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各一份,其中商业险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强制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5日0时起至2014年4月24日24时止,商业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2日0时起至2014年4月21日24时止。(二)2013年9月15日6时40分许,郭增臣驾驶上述保险车辆在国道205线蒙阴县界牌镇黄土沟村路段与三者车辆相撞,造成保险车辆受损、三者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在事故中郭增臣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013年9月22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上述事实。(三)事故发生后,原告为三者垫付医疗费31000元。收到条一份,证实直接交付三者医疗费11000元,经法院调查证实,2013年9月18日,郭增臣缴纳30000元保证金,2013年10月8日通过法院过付款的方式交付三者石绍国、李兴凤20000元。被告认可李兴凤花费医疗费为40000余元,超出31000元。(四)郭增臣系保险车辆驾驶员,持有B2E型驾驶证,具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身体条件符合驾驶员资格要求。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及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郭增臣通过投保的方式与被告缔结了商业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在被保险车辆出险后,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郭增臣为三者支付的医疗费用31000元,并未超出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被告对其数额没有异议。至于是否实际支付,有收到条一份,及原审法院另案的过付款领取手续一份,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一次性理赔给原告郭增臣三者医疗费共计3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郭增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减半收取288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与第三者石绍国、李兴凤发生交通事故,蒙阴县交警大队认定郭增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为第三者支付医疗费31000元,但一审法院未依法审查被上诉人支付医疗费的合法性、关联性及第三者实际医疗费支出情况,也未对赔偿责任进行划分,直接根据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决上诉人承担理赔款的义务是错误的。上诉人是根据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义务,被上诉人未与第三者达成赔偿协议,被上诉人的损失是不确定的,本案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被上诉人郭增臣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第三者李兴凤支出医疗费45010.60元、石绍国11679元,已超出被上诉人垫付的31000元。上诉人的代理人当庭核实后并予以认可,为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对涉案保险合同的效力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涉案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对第三者造成的人身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在其承担赔偿责任后,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理赔保险金的责任。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已赔付第三者损失的相关证据,上诉人的代理人经核实后予以认可,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赔付责任并无不当之处。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5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翟建光审判员 王希锐审判员 赵修娜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 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