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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倴民初字第2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赵跃平与崔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跃平,崔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倴民初字第2238号原告:赵跃平,男,196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滦南县信用合作联社杨岭信用社职工,现住滦南县倴城镇和平小区***栋*单元*室。被告:崔生,农民。原告赵跃平与被告崔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汝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跃平及被告崔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跃平诉称,原告与被告的妻弟李江山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20日,李江山带被告来县城购买家电,要求原告带他们去购买,当日,被告从滦南县供销大厦购买海尔牌洗衣机、TCL彩电、格力空调各一台,共计人民币10478元。该款项系从史风雷名下的银行卡中扣划,事后,原告将上述款项偿还给史风雷。当原告找被告催要该款项时,被告称让原告去找李江山催要,原告找到李江山催要时,李江山又让原告找被告催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垫付款1047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崔生辩称,李江山是系被告妻予的弟弟,李江山说给被告买些家电,李江山便带着被告来到县城,李江山找到原告,原告带着我们去滦南县供销大厦电器商场购买了洗衣机、彩电和空调各一台,当时确实花了10478元,当时是原告带着他的朋友(我不认识)交的款。上述电器是李江山给被告购买的,属于赠与行为,原告应当向李江山主张,或者被告认可原告将上述电器拉走,但被告不付相应款项。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李江山带被告购买家电,要求原告带他们去购买,当日,被告从滦南县供销大厦购买海尔牌洗衣机、TCL彩电、格力空调各一台,共计人民币10478元。该款项由他人账号支付,原告后将该款负责偿还。后经原告向李江山及被告多次催要未果,遂形成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供销大厦电器商场销售凭证三张(复印件)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经李江山介绍为被告购买的电器代付款项的事实及数额清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代为垫付的电器款1047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上述电器系李江山赠与,原告和李江山之间如何协商处理与其无关,但被告并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但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属于上述电器的实际使用人,故对被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生给付原告赵跃平为其垫付的电器款10478元。判决生效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20元,共计人民币155元,由被告崔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汝利二O-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贾赛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