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沁民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针朝晖与李文瑞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针朝晖,李文瑞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山西省沁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沁民初字第272号原告针朝晖,男,1964年3月14日出生。被告李文瑞,男,1958年4月30日出生。原告针朝晖诉被告李文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针朝晖、被告李文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针朝晖诉称,2012年2月27日,被告李文瑞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银行利息为银行利率的3倍,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李文瑞偿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误工费2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负担。被告李文瑞辩称,被告李文瑞经中间人樊永明介绍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后来被告将该笔借款给了樊永明,被告认为该笔欠款应由樊永明偿还,因此产生的利息及误工费应当由樊永明承担,故被告不承担偿还责任。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借条一支,予以证明被告于2012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为20000元,并承诺还款期限为两个月;还款利息为国家标准计算的三倍;借款至今所产生的误工费以及交通费等2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借款金额20000元,但对利息及误工费不认可。被告李文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所提交证据作出如下认证结论:因被告对该证据的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证明的被告借原告现金20000元的证明内容予以确认;因该借条并未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故对该证明内容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7日,被告李文瑞向原告针朝晖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并向原告针朝晖出具了欠条一支。2012年3月、4月,被告李文瑞两次向原告针朝晖支付了利息共2400元,剩余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李文瑞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应按照约定如期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李文瑞向原告支付的利息2400元,没有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借款2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及误工费2000元,因原、被告未对欠款利息进行约定,且并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误工证明等相关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请求欠款利息及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文瑞向原告针朝晖支付欠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二、驳回原告针朝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李文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慧斌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杜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