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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广民初字第1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扬州市万杨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刘树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市万杨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刘树站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广民初字第1298号原告扬州市万杨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文汇西路215号华远国际大厦501室。法定代表人程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霞,该公司员工。被告刘树站,1971年10月25日出。原告扬州市万杨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杨物业公司)诉被告刘树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松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杨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树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杨物业公司诉称:原告与文昌花园住宅区的开发建设单位扬州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中心于2006年9月24日签订《扬州市文昌花园物业管理经营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物业服务,根据物业合同约定及扬州市物价局《关于文昌花园公共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被告欠交2006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4465.8元,故要求被告支付欠交的物业服务费并支付滞纳金4019.4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扬州市文昌花园物业管理经营服务合同》、业主入住登记表及各项签收表、钥匙领取单、维修单、催收物业服务费通知。被告刘树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树站于2004年12月28日作为业主入住扬州市文昌花园73幢204室,该房建筑面积125.3平方米。2006年9月24日,原告万杨物业公司与文昌花园住宅区的开发建设单位扬州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中心签订《扬州市文昌花园物业管理经营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文昌花园住宅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期限自2006年9月30日至首届业主大会召开,重新选聘物业企业,另行签订物业管理合同时止。对于多层住宅,按建筑面积,物业服务费的交费标准为0.33元/平方米/月。对于被告欠交的物业服务费,原告曾发出催缴通知,要求被告在2014年10月17日前交纳。本院认为:原告万杨物业公司与文昌花园住宅区的开发建设单位扬州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中心签订《扬州市文昌花园物业管理经营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对于原告根据合同主张的被告刘树站欠交2006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4465.8元,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履行了交付物业服务费的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照准。被告刘树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树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扬州市万杨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2006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4465.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树站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刘树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松林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姚文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