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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盐商初字第0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仓定保与陆海霞、田野等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仓定保,陆海霞,田野,傅建中

案由

企业出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盐商初字第0273号原告仓定保。委托代理人王伟,江苏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海霞。被告田野。委托代理人陆海霞,系田野舅妈,女,1961年5月27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61********,住所地在江苏省阜宁县阜城镇大关路***号***室。被告傅建中。三名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开前,阜宁县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仓定保与被告陆海霞、田野、傅建中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2015年5月22日、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仓定保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陆海霞、傅建中,被告田野的委托代理人陆海霞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仓定保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傅建中,陆海霞、田野委托傅建中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原告仓定保的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陆海霞、傅建中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开前到庭参加第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仓定保诉称:2013年2月7日,原告与被告陆海霞、田野签订协议,整体购买阜宁开发区境内向阳东路2号江苏中液阀业有限公司的厂房土地,并由傅建中提供担保,价格为730万元。原告于协议签订前支付50万元,协议签订之日支付380万元,2013年4月4日又支付了1万元,合计共支付购买资产款431万元。后被告在订立合同时提供的房产证被房产管理局注销,被告无法按约履行交付义务,办理相关土地、房产的权属变更手续。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陆海霞、田野于2013年2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2、被告陆海霞、田野返还购买资产款431万元,并承担从2013年2月7日按照阜宁农商行贷款利率计算相应的利息;3、被告傅建中对返还购买资产款431万元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仓定保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陆海霞、田野返还购买资产款431万元,并承担从2013年5月7日按照阜宁农商行贷款利率计算相应的利息;原告及孙海取得的股权依法返还给被告陆海霞、田野。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即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仓定保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2013年2月7日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将江苏中液阀业有限公司厂房、股权及资产出售给原告的事实。证据二、营业执照复印件副本和阜房权证开发区字第××号、阜房权证开发区字第××号的房产证,该证据是被告在签合同时提供给原告的,证明被告告知原告其拥有上述资产并有权处分上述资产的事实。证据三、2014年2月24日,阜宁县房产管理局的公告,证明被告提供的上述两份房屋产权证,因提供虚假材料,被阜宁县房产管理局注销,被告也没有申请司法救济,这也是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证据四、资金交付凭证三份。1、2013年1月29日被告陆海霞收到原告50万定金的收条一份;2、2013年2月7日被告陆海霞收到原告380万元现金的收条一份;3、2013年4月4日被告陆海霞收到原告1万元现金的收条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已经支付了款项431万元。被告陆海霞答辩称:一、2013年2月7日原、被告签订企业出售协议是事实,并口头约定将被告挂靠在案外人江苏中液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证、房产证过户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已经将股权及营业执照过户到原告名下,并将房产证及厂房、土地交给原告。二、原告付款431万元是事实,但原告违约在先,并未根据合同约定在江苏中液阀业有限公司变更名称后再付20万元。三、被告土地权、房产权属挂靠在江苏中液阀业有限公司名下,原告是知晓的。申请追加江苏中液科技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老江苏中液阀业有限公司是2006年设立的,以其名义拿了100亩的土地证,该土地证上有三分之一是我们的(30亩),其他是韩立广的。2009年韩立广将老江苏中液阀业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苏中液科技有限公司,并将100亩的土地证变更登记在江苏中液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现在土地证要过户必须通过韩立广的公司,要韩立广签字同意。原、被告签合同时,韩立广是同意的。由于韩立广与原告是亲戚,双方之间有矛盾,韩立广后来不同意办理土地证过户手续,并向有关部门反映,导致房产证被吊销,土地证无法变更。我们认为如果双方努力,韩立广配合将土地证办下来,协议还是可以履行的。目前我们没有偿还能力,拿不出钱来还给原告,不同意解除合同。四、如果返还,我要求将公司名称变更为江苏中液阀业有限公司再返还,但是我认为这个名称返还已经不可能。被告田野答辩称:田野在公司占有20%的股份,没有收到一分钱股权转让款,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傅建中答辩称:合同明确约定,傅建中是为公司转让前的债务提供担保,并非为股权转让款提供担保,不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陆海霞、田野、傅建中提供阜国用(2007)第0467号土地证,证明被告没有向原告隐瞒土地证挂在韩立广名下的事实,韩立广承认土地是可以交付转让的。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四的三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被告已经向房管局提出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该份土地证是老江苏中液阀业有限公司的,已经在2009年注销了。与被告出售给原告的新江苏中液阀业有限公司无关,新江苏中液阀业有限公司没有单独的土地证,房产证也被吊销,无法实现过户手续。本院依法向阜宁县房产管理局调取了《关于注销阜房权证开发区字第××、00××80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原、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向孙海做了调查笔录,孙海陈述,其受让江苏中液阀业有限公司的股权并没有实际出资,是挂名股东,因为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时必须要两个股东,所以就将部分股权办理在孙海名下,孙海表示同意将股权返还给陆海霞和田野。原告与被告田野、傅建中对谈话笔录的三性没有异议,被告陆海霞认为谈话笔录与本案无关联性。经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审核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一、二、四,被告对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的真实性已经向阜宁县房产管理局核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供的土地证是老江苏中液阀业有限公司,并非被告转让的新江苏中液阀业有限公司的土地证,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根据本院审核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2月7日,仓定保(甲方)与陆海霞、田野(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以现金730万元购买乙方名下的江苏中液阀业有限公司100%股权及股权名下的资产。地址为阜宁经济开发区向阳东路2号。资产为土地面积20459㎡,厂房面积7780㎡,详见土地使用证及房产证,证号为00044679,00××80号。以及办公室和附房近1000㎡,还有厂区范围内的围墙、道路、大门、水电配套设施等。乙方将公司100%股权变更为甲方,法定代表人变更给甲方,乙方协助甲方到工商部门及其他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变更所产生的费用双方承担一半。股权变更前公司的债权债务由乙方承担,变更后的债权债务由甲方承担。对变更前可能出现的债务,由傅建中提供担保,并由傅建中负责偿还,并在最后傅建中作为担保人签字。协议约定了付款方式,签订协议当日付款50万元;当天办理工商股权变更手续,乙方将7780㎡的房产证交付甲方,甲方付款380万元,等甲方将江苏中液阀业有限公司名称变更后,再付20万元;土地证、房产证办理变更手续后并交付甲方,甲方付100万元;签协议三个月内,乙方必须帮甲方办理房产、土地变更手续后,甲方付清余款180万元,若三个月不能付清,乙方收取甲方的利息,利息按阜宁农商行同期信用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傅建中在协议上担保人处签字。协议签订后,被告陆海霞和田野将江苏中液阀业有限公司的股权变更为仓定保和孙海。被告陆海霞和田野提供了阜房权证开发区字第××、00××80号房屋所有权证及阜国用(2007)第046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被告陆海霞于2013年1月29日出具收条,注明收到仓定保支付定金50万元。2013年2月7日,被告陆海霞出具收条,收条原告仓定保常熟农商行阜宁支行转账380万元。2013年4月4日,被告陆海霞出具收条收到原告仓定保现金1万元。2014年1月2日,阜宁县房产管理局向江苏中液阀业有限公司作出《关于注销阜房权证开发区字第××、00××80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载明:你单位于2011年1月8日,向我局申请坐落在阜宁县经济开发区顾庄居委会四组的厂房四和厂房五的房屋权属登记,于2011年1月20日领取了阜房权证开发区字第××,00××80号房屋所有权证。现查明,江苏中液阀业有限公司名称最早工商登记的时间是在2006年11月10日,法定代表人刘其胜,2009年7月8日该公司将名称变更为“江苏中液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立广。你单位是在2011年1月7日由原“江苏润富科技有限公司”(2010年4月1日设立)变更为“江苏中液阀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海霞,在我局提交的登记材料“阜宁县城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本”的发证日期是2009年4月23日,那时你单位并未成立,与原来的江苏中液阀业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性,且提交的该证件也并不是原件。因你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为虚假材料,隐瞒了房屋的真实情况。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一条、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该局决定:注销江苏中液阀业有限公司坐落在阜宁县经济开发区顾庄居委会四组,建筑面积分别为3890.04㎡阜房权证开发区字第××,00××80号房屋所有权证。另查明,江苏润富科技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1日设立,法定代表人为陆海霞,于2011年1月7日更名为江苏中液阀业有限公司,股东为陆海霞和田野,认缴出资额分别为400万元、100万元。案涉资产转让协议签订后,股东变更为仓定保和孙海,认缴出资额分别为300万元、200万元。2013年3月4日更名为江苏宝瑞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一、2013年2月7日的协议书是否符合法定解除条件?二、被告田野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三、被告傅建中是否应当对股权转让款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仓定保与被告陆海霞、田野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协议书约定,原告仓定保以730万元购买被告陆海霞、田野名下的江苏中液阀业有限公司股权及资产,原告已经按约支付转让款431万元,但是江苏中液阀业有限公司名下的阜房权证开发区字第××、00××80号房屋所有权证已经被阜宁房产管理局注销,被告陆海霞、田野提供的阜国用(2007)第0467号土地证并非本案所涉江苏中液阀业有限公司名下的土地,而是江苏中液科技有限公司的土地,被告陆海霞、田野辩称土地证是挂靠在江苏中液科技有限公司名下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陆海霞、田野出售的江苏中液阀业有限公司目前尚未办理房产证和土地证,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享有上述房产和土地权属的权利,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在三个月内办理房产证、土地证的变更手续,存在履行不能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法定解除情形,故原告仓定保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原、被告依据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相互返还。被告陆海霞和田野作为共同出售人,应当返还给原告仓定保转让款431万元,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协议书中没有约定具体的赔偿标准,原告仓定保要求被告从2013年5月7日起按照阜宁农商行的利率承担利息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陆海霞、田野收取了原告仓定保的431万元款项,造成了原告资金被占用的损失,被告陆海霞、田野应承担占用资金期间原告的利息损失,即431万元从2013年5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田野辩称其并未收到股权转让款,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因合同解除,原告仓定保也应将案涉江苏中液阀业有限公司的股权恢复原状,即依法返还给被告陆海霞、田野。被告傅建中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书上签字,协议中明确约定对变更前可能出现的债务,由傅建中提供担保,故傅建中是对公司出售前的债务提供担保,并非对股权转让款提供担保,原告仓定保要求傅建中对被告陆海霞、田野返还转让款承担连带责任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仓定保与被告陆海霞、田野于2013年2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二、被告陆海霞、田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仓定保转让款431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5月7日开始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原告仓定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江苏中液阀业有限公司的股权恢复至2013年2月7日协议签订前的原状。四、驳回原告仓定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900元,由被告陆海霞、田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市分行山西路支行,帐号03×××75。审 判 长  周永军审 判 员  张晨阳代理审判员  陈 娴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郑成萍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