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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法民初字第00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蔡丽萍与赵炜、周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丽萍,赵炜,周文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民初字第00420号原告蔡丽萍。委托代理人华庆宏,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炜。委托代理人周文华(系赵炜丈夫),1971年1月12日出生,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张泾锡港东路**号。被告周文华。原告蔡丽萍诉被告赵炜、周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黎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丽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华庆宏,被告赵炜的委托代理人周文华,被告周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丽萍诉称:赵炜、周文华于2013年11月25日向其借款4000000元用于企业转贷款,约定借款期限3到4天,并约定每天1000000元利息2000元。后赵炜与周文华贷款未成,仅归还其中的1000000元,余额3000000元至今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赵炜、周文华立即归还借款3000000元及该款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至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赵炜、周文华共同辩称:其二人确实于2013年11月25日向蔡丽萍借得4000000元,但双方未约定利息,其二人也不同意支付利息。另,赵炜与周文华已经归还借款1427200元,请求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赵炜与周文华向蔡丽萍借款4000000元,赵炜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向蔡丽萍借款400万元(肆佰万元整)。”此后,赵炜、周文华向蔡丽萍合计还款1427200,剩余借款未能归还。案件审理过程中,蔡丽萍陈述称被告所还款项中1000000元系归还的本金,其余还款为利息,赵炜与周文华则认为其二人归还的1427200元均为本金。蔡丽萍未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就上述借款约定利息。另查明:周文华与赵炜于1994年3月21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汇款凭证、结婚登记申请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赵炜于2013年11月25日出具借条确认其向蔡丽萍借款4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蔡丽萍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赵炜约定借款利息,故蔡丽萍主张被告归还款项1427200元中的427200为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蔡丽萍主张的利息,本院认定应以剩余借款本金2572800元为基数,自蔡丽萍主张之日即2015年5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赵炜与周文华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赵炜与周文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提供系个人债务的证据,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赵炜、周文华应当共同偿还2572800元借款及相应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赵炜、周文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蔡丽萍借款2572800元及该款自2015年5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蔡丽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154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20400元,由蔡丽萍负担2400元,由赵炜、周文华负担18000元。(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按上述承担情况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数额按照上述案件受理费的数额,请汇入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高黎丹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刘 旭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经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