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刑执字第29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常尔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常尔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哈刑执字第2929号罪犯常尔曲,出生于四川省金阳县。现于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服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7日作出(2012)南刑初字第16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常尔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常尔曲不服,提出上诉,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5日以(2012)哈刑二终字第7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于2015年7月9日根据该犯的服刑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对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以罪犯常尔曲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建议对罪犯常尔曲予以减刑十一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常尔曲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财产刑部分执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减刑建议书,原审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财产刑明细表,财产刑票据、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常尔曲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提出的对罪犯常尔曲减刑的建议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常尔曲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7月9日起至2025年2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金鹏审 判 员 徐 向代理审判员 刘 鹏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盛丽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