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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民初字第10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周勇诉杨兴东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勇,杨兴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民初字第1000号原告周勇,男,生于1981年5月12日,回族,个体,高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告杨兴东,男,生于1991年3月20日,回族,个体,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原告周勇诉被告杨兴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兴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而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勇诉称,2014年11月4日,被告杨兴东以做生意为由向我借款2万元,口头约定一个月后偿还,并出具借条1张,后经我催要,被告一直推诿不还,现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万元。被告杨兴东缺席未作答辩。原告周勇为支持其主张出示了借条1张,证明被告杨兴东借款的事实。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书证系原件,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主张被告借款的事实,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已认定的证据和原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1月4日,被告杨兴东向原告周勇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推诿不还,故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周勇要求被告杨兴东偿还借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兴东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和缺席的诉讼风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兴东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周勇借款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162.5元,由被告杨兴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朝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金鑫本案适用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2页第1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