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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07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谢某甲与谢某乙、谢某丙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0730号原告谢某甲,农民。被告谢某乙,农民。系原告谢某甲长子。被告谢某丙,农民。系原告谢某甲次子。被告谢某丁,农民。系原告谢某甲三儿子。被告谢某戊,农民。系原告谢某甲四儿子。原告谢某甲与被告谢某乙、谢某丙、谢某丁、谢某戊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甲、被告谢某乙、谢某丙、谢某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甲诉称:原告与妻子万继英生育四个儿子,如今均已成家立业。2002年,妻子不幸病逝后导致原告无依无靠,再加上已丧失劳动能力,生活无着落,但四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漠不关心。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履行赡养义务。原告谢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身份状况、诉讼主体资格合法。二、厉山镇海潮寺村委会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目前居住及生活状况。被告谢某乙辩称:被告作为长子,愿意赡养父亲,但因分家时分的田地太少,没有很多经济收入,今后尽量想办法尽到抚养义务。被告谢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谢某丙辩称:被告从来没说不赡养父亲,但因两个女儿生病住院花了不少医疗费,确实无经济能力。被告曾向原告求助流转部分田地耕种,但原告坚决不同意,没有尽到对儿子提携照顾义务。另外,原告的诉请过高,其每年都有粮食补贴和低保收入,已经足够支付其日常开销。被告谢某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谢某丁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谢某戊辩称:被告15岁尚未成年时,原告就将被告赶出家门独立生存,未尽到抚育义务。另外,被告替原告偿还债务1950元,在承担赡养义务时,请求法院予以抵扣。被告谢某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综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的基本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1961年,原告谢某甲与万继英结婚。婚后,一直居住在随县厉山镇海潮寺村,主要从事农业种植。××××年××月××日,生育长子谢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谢某丙;××××年××月××日生育三子谢某丁;××××年××月××日生育四子谢某戊。1992年,原告与妻子因与儿子之间纠纷搬到村茶场居住,靠耕种3.55亩农田为生。至1996年11月,四被告全部成家先后分家居住。2002年7月19日,原告妻子万继英因病去世。不久,原告即独自搬到村废弃学校居住。期间,原告每年从厉山镇财政所领回500元粮食补贴及900元低保生活费,四被告均未尽赡养义务。2013年后,原告与四被告之间因家庭琐事及养老问题经常发生争吵,当地村委会多次调解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2014年4月30日,随县政发(2014)12号文件规定:自2014年4月1日起,随县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家庭年人均收入1500元调整为1860元。本院认为:尊老爱幼、老有所养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原告将四被告养大成人至各自成家立业,尽到了抚养义务,现原告已丧失劳动能力且生活拮据,四被告依法应当赡养。因原告每年有一千多元经济收入,本院依据2015年随县农村居民最低生活标准酌定原告谢某甲一年应消费粮食400斤、食用油20斤、零花钱1200元,四被告应各自承担1/4份额的赡养义务。关于被告谢某戊辩解为原告偿还债务1950元应抵扣赡养费、被告谢某丙辩解为女儿治病花光积蓄无钱赡养等理由,于法相悖,且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某乙、谢某丙、谢某丁、谢某戊自2016年1月1日起每年各给付原告谢某甲大米100斤、食用油5斤、零花钱300元至终年,于每年6月30日及12月31日前两次给付。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谢某乙、谢某丙、谢某丁、谢某戊各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黎辉代理审判员  代先华人民陪审员  朱建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黄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