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龙民初字第00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徐某与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龙民初字第00263号原告徐某,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怀农,盐城市盐都区张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成某,居民。原告徐某与被告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怀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我与被告成某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好逸恶劳,不想做事,且经常在外打牌不回家,双方经常因此事发生矛盾。近一两年,被告不知去向,电话也联系不上,对家庭不闻不问,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我要求与被告成某离婚。被告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与被告成某于1992年9月相识后自由恋爱,于1993年农历正月初四举行婚礼,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1993年3月18日生女孩孙某,现已成年。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徐某于2015年3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存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婚姻存续期间双方虽曾发生过矛盾,但未出现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情形,只要双方能互相体谅、互相理解、加强沟通,妥善处理生活中出现的问题,和好是可能的,究其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杨汉华代理审判员 张蓉蓉人民陪审员 徐洪青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赵 爽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