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中民二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原告张健与被告辽宁恒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辽宁圣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傅仁东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健,辽宁恒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辽宁圣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傅仁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中民二初字第146号原告:张健,男,1964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周小实,辽宁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龚会,辽宁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恒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凤祥大街3号。法定代表人:傅仁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占家,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迟晓嘉,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圣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辽宁凤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哈尔滨路128-1号1-9-10。法定代表人:任庆业,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春刚,男,195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第三人:傅仁东,男,195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原告张健与被告辽宁恒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辽宁圣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傅仁东因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2013)沈中民二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张健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2014)辽民一终字第00097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重新组成由审判员王惠丽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白丽萍、审判员丁广昱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29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小实、龚会,被告辽宁恒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傅仁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占家、迟晓嘉,被告辽宁圣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春刚,第三人傅仁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健诉称:张健对沈阳市浑南新区明波路3号第16号楼1门乙的网点房享有所有权辽宁恒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辽宁凤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沈阳市浑南新区凤祥新城16号楼项目的联建主体,施工过程中,恒威公司欠凤祥新城16号楼施工人周世涛建设施工款,同时周世涛欠项目材料供应商郑秀葵的建筑材料款。三方为解决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协商由恒威公司以凤祥新城16号楼网点1门乙抵顶周世涛的工程款,周世涛用顶账的房产向郑秀葵进行清偿,且本次代表恒威公司进行协商就是傅仁东。在三方就相互顶账事宜达成合意后,郑秀葵与恒威公司于2008年12月10日签订《协议书》,协议书中郑秀葵明确指定1门乙产权人为张健,因项目是以凤祥公司为开发人,约定由凤祥公司负责办理商品房各项手续,为履行该份《协议书》凤祥公司与张健另行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凤祥公司一直未给张健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2008年11月4日张健向沈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凤祥公司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该案审理过程中,傅仁东作为凤祥公司的代理人参加诉讼。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16日下发(2008)沈高开民初字第1423号民事调解书,要求被告辽宁凤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对原告张健购买的辽宁凤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辽宁恒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联建的,位于沈阳市浑南新区明波路3号第16号楼1门乙的网点房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手续,于本调解书生效后两年内办理完毕”。沈阳高新技术开发区法院对恒威公司、周世涛、郑秀葵三方顶账、凤祥公司协助办理产权手续、及浑南新区明波路3号16号楼1门乙产权人为张健事实已审查清楚,在(2008)沈高开民初字第142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位于沈阳市浑南新区明波路3号16号楼1门乙归张健所有。综上,二被告在明知1门乙的所有权人为张健,且在通过法院诉讼欲解除原告与凤祥公司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未果的情况下,故意隐瞒张健、恶意串通进行诉讼,以通过法院判决的方式将16号楼1门乙确认至傅仁东名下,以阻止为张健办理房产登记备案手续,损害张健的民事权益,由于法院并没有通知张健参加庭审,也未将判决结果告知张健,导致原告张健直至2013年7月1日才知道自己的实体权利受到侵害,现依据《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三款:“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维护合法权益。诉讼请求:一、请求撤销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沈中民二终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一项关于:“被告辽宁凤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将位于沈阳市浑南新区明波路3号凤祥新城16号楼中的25套房屋中的1门乙的房屋,销售面积3065.01平方米,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原告辽宁恒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指定的产权人傅仁东名下”;二、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辽宁恒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一、被答辩人起诉状中陈述的内容不符合事实:答辩人与周世涛、郑秀葵之间从未达成三方顶账协议。并不存在将争议标的抵顶给被答辩人的事实。本案的事实经过是:2008年5月3日,答辩人与案外人郑秀葵签订的《以商品网点抵顶工程款协议书》实际为商品房买卖协议。理由是答辩人与郑秀葵之间不存在工程款债权债务关系。该协议基本内容是:争议标的总价款1,800万元,郑秀葵首付200万元,在总价款内代答辩人向周世涛付工程款600-800万元。同年6月8日,答辩人与郑秀葵签订《订购商品网点房协议书》,明确双方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关系。并确定买卖成交后争议标的的产权人由郑秀葵指派。6月12日,答辩人又与郑秀葵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双方互出具欠据和收款收据,进一步证明了答辩人与郑秀葵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关系。2008年12月10日,答辩人与郑秀葵第四次就争议标的买卖事宜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重点明确2个问题,第一:郑秀葵付清全部价款后争议标的产权归被答辩人,第二:余款的给付方式。该《协议书》是审理本案的重要证据,是买卖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争议标的即凤祥新城16#楼网点1门乙,是答辩人与被告辽宁凤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祥公司”)联合开发的,开发主体为凤祥公司。该房产的销售、办理备案登记手续等都得以凤祥公司名义。当时凤祥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凤祥因犯罪被羁押,公司业务停止,因此通过正常程序无法办理房屋备案登记手续,为此,在2008年11月,答辩人与郑秀葵协商,通过司法途径办理房屋备案登记手续,于是2008年11月4日,被答辩人根据答辩人与郑秀葵确定的方案,向沈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被告凤祥公司为其办理房屋备案手续。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傅仁东参加诉讼,并与被答辩人的代理人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凤祥公司为被答辩人办理争议标的备案手续。法院于2009年2月16日下达了(2008)沈高开民初字第1423号调解书。第2天,答辩人与郑秀葵、被答辩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格式文本,该合同也明确了争议标的价款的给付方式,但该合同中的被答辩人签名是郑秀葵代签的,答辩人从商品房买卖意向提出直至今日从未见过被答辩人。在诉讼期间,即2008年12月10日,答辩人与郑秀葵签订了上述《协议书》,明确约定在调解书下达后的3日内,郑秀葵付购房款300万元,余款180日内付清。由此可以清晰的看出,争议标的的买卖关系是答辩人与郑秀葵之间建立的,郑秀葵至今未履行付清购房款的义务,已构成实质性违约,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与被答辩人达成调解协议目的仅仅是为了办理房屋备案手续。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1、被答辩人不是争议标的的买方主体;2、被答辩人与郑秀葵之间签订的以争议标的抵债的协议是无效合同,对答辩人不具有法律效力。郑秀葵在与被答辩人签订抵债协议时尚未取得争议标的所有权,郑秀葵对争议标的无处分权。3、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傅仁东与被答辩人通过诉讼的方式取得《民事调解书》,目的仅是为了办理争议标的备案手续,该调解书仅确定了被告凤祥公司的作为义务,并未确定被答辩人享有争议标的的所有权。4、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沈中民二终字第115号判决书与(2008)沈高开民初字第1423号调解书并不矛盾,亦不冲突。争议标的自建成之后,其所有权就一直归答辩人所有,市中法依据答辩人的请求,判令被告凤祥公司将争议标的所有权登记至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名下,并无不当。被答辩人基于答辩人与郑秀葵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关系及郑秀葵的指定与民事调解书主张争议标的所有权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在争议标的没有变更登记到被答辩人名下之前,即便郑秀葵已经给付了全部价款,那么被答辩人亦仅享有债权,基于物权优于债权的原则,市中法的判决书是不可撤销的。况且郑秀葵仅支付了争议标的约11%的价款。被答辩人已失去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第三人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力受到损害之日起的六个月内,向做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现已超过该期限。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关于撤销(2011)沈中民二终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一项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申请,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被告辽宁圣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沈终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没有异议。风祥新城16#楼,是二个被告联合开发的项目,根据双方约定答辩人按面积收取联建费,只要第一被告按约定交足联建等费用,16#楼剩余25套房屋可以由其处置。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沈终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书,是对二个被告之间联建中权利和义务的确认。沈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2008)沈高民初字第1423号民事调解书,不能说明张健对沈阳市浑南新区明波路3号16#楼1门乙的网点房享有所有权。1、沈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2008)沈高民初字第1423号民事调解书没有确认沈阳市浑南新区明波路3号16#楼1门乙房屋归张健所有,原告所说产权归张健没有事实依据。2、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手续不是对产权的确认。3、原告不履行给付房款义务,没有取得的16#楼1门乙产权。三、答辩人与第一被告不存在隐瞒和恶意串通进行诉讼的事实。第一被告与答辩人之间,在联建协议履行中发生纠纷,第一被告把答辩人诉至法院,双方对联建中权利和义务的确认各执己见,几经审理,法院不存在答辩人与第一被告恶意串通。综上答辩人请求法院驳回应该诉讼请求。第三人傅仁东答辩称:同意二被告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告张健持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0049-03127-48666)向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辽宁凤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为张健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赔偿损失50,000元。该合同约定:第三条买受人所购商品房的基本情况浑南新区明波路3号第16幢1门乙,用途为网点。未约定商品房销售依据、计价方式与价款、付款方式及期限、交付期限、产权登记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基本内容,该合同未备案,辽宁凤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开具收款收据及发票。该合同买受人未填写,委托代理人处填写姓名为张健。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16日主持张健与辽宁凤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达成和解,辽宁恒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傅仁东作为辽宁凤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并与张健的代理人达成调解协议,生效的(2008)沈高开民初字第142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辽宁凤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对原告张健购买的辽宁凤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辽宁恒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联建的,位于沈阳市浑南新区明波路3号第16号楼1门乙的网点房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手续,于本调解书生效后两年内办理完毕。本案诉讼期间,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备案。(2011)沈中民二终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辽宁凤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将位于沈阳市浑南新区明波路3号凤祥新城16号楼中的25套房屋中的1门乙的房屋,销售面积3065.01平方米,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原告辽宁恒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指定的产权人名下(房屋的户室号、指定的产权人以及房屋面积见附表)”,附表确认沈阳市浑南新区明波路3号第16号楼1门乙的房屋确权至傅仁东。又查明:2008年5月3日,辽宁恒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案外人郑秀葵(乙方)签订的《以商品网点抵顶工程款协议书》载明:一、甲方以本商品网点房抵顶乙方工程款。(因中建四局六分公司周世涛与乙方有经济往来欠乙方材料款)。按每平方米陆仟元(6,000元),合计:壹仟捌佰万元整(18,000,000元)。……三、本协议签完后,乙方首付款贰佰万元整(2,000,000元)三天之内交给甲方,本协议生效。首付款到位后乙方可以进行装修。四、原工程队周世涛(中建四局六分公司)的工程款约600-800万元,最后以双方结算为准。本网点房结清后即自行作废。……同年6月3日,辽宁恒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郑秀葵(乙方)签订《订购商品网点房协议书》,载明:一、双方同意16#楼网点一门乙整体总房价款壹仟贰佰万元整(12,000,000元),乙方负责缴纳伍十万元的营业税费,如超出部分由甲方负责缴纳。(本网店房产权由乙方指派产权人)。二、本协议签订后首付贰佰万元整(2,000,000元),双方签订的正式合同备完案后,三天内再付叁佰万元(3,000,000元)。余款在缴纳完税并开出正式房产发票(即大发票)即结清柒佰万元(7,000,000元)余款。(首付款到位后,乙方可以先装修)……六、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如与本协议条款有差异,以本协议条件为准(主要是指房产价格)。……同年6月12日,辽宁恒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又与郑秀葵(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乙方在首付款贰佰万元整(2,000,000元)到位的基础上,由甲方开出壹仟贰佰万元整(12,000,000元)的售房收据,同时乙方开出壹仟万元整的欠房款的收据。如果乙方在30天内,余款壹仟万元整(10,000,000元)没有到位,则甲方开出的全款壹仟贰佰万元整(12,000,000元)收据及乙方开出的壹仟万元整(10,000,000元)的欠据自行作废,乙方退还甲方壹仟贰佰万元整(12,000,000元)的售房收据,甲方退还给乙方壹仟万元整(10,000,000元)的欠据。以后双方按款到位的实际日期和款项数目开出收据为准。最后全款都到位后开出售楼大发票(正式发票)。以上条款是作为正式协议的补充条款。2008年12月10日,辽宁恒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郑秀葵(乙方)签订《协议书》,内容为:一、双方根据2008年6月3日签订的《订购商品房网点协议书》“本网店房产权由乙方指派产权人”的规定,双方同意在乙方付清全部房款后,将凤祥新城16#楼网点1门乙房产的产权归张健所有(浑南新区明波路3号)。二、乙方已交甲方200万本网点房款。欠本网点房款(凤祥新城16#楼1门乙),欠款为壹仟零伍拾万元整(10,500,000元)。三、双方同意本欠款在本协议书签订后调解书下来后3日内先付甲方叁佰万元整(3,000,000元)房款。余款柒佰伍拾万元(7,500,000元)在本协议书签字后180日内结清。……本案中张健给付案外人郑秀葵200万元,郑秀葵共计给付辽宁恒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万元购房款。另查明:本案争议标的即凤祥新城16#楼网点1门乙,是辽宁恒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辽宁凤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祥公司”)联合开发的,开发主体为凤祥公司。该房产的销售、办理备案登记手续等都以凤祥公司名义。辽宁凤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3月11日企业名称经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辽宁圣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2008)沈高开民初字第1423号民事调解书、以商品网点房抵顶工程款协议书、订购商品网点房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协议书、(2011)沈中民二终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书、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8)沈高开民初字第1423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沈中民二终字第115号判决书的判项是否构成冲突的问题。根据本案事实,2008年做调解书时傅仁东是作为凤祥公司代理人身份出现。对于以代理人身份出现的事实,恒威公司在辩论意见当中表述,恒威公司与凤祥公司联合开发争议房屋及楼盘,开发主体是凤祥公司,恒威公司与郑秀葵协商之后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备案问题。时隔两年后的2010年恒威公司所为原告起诉凤祥公司,要对双方合作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诉请把争议房屋转移到恒威公司指定人傅仁东名下。经过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争议房屋由凤祥公司一个月内将所有权转移至恒威公司指定的产权人(傅仁东)名下。傅仁东的身份,是恒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从2008年开始,傅仁东一直参与诉讼,对争议房屋要备案给张健的事实是明知的。两年后作为恒威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傅仁东又诉请明确指向本案争议房屋,要将争议房屋办理到其名下。我国法律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张健给付案外人郑秀葵200万元、郑秀葵将此200万元作为购房款给付辽宁恒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事实存在,故本院可以认定(2011)沈中民二终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侵犯了张健的利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沈中民二终字第1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辽宁凤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将位于沈阳市浑南新区明波路3号凤祥新城16号楼中的25套房屋中的1门乙的房屋,销售面积3065.01平方米,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原告辽宁恒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指定的产权人傅仁东名下”;二、驳回各方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辽宁恒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圣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惠丽审判员 白丽萍审判员 丁广昱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鑫桐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