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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中执复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李培运与梁超、梁凤梅、李兰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培运,梁超,梁凤海,李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中执复字第37号申请复议人:李培运。被执行人:梁超。被执行人:梁凤海。被执行人:李兰。申请复议人不服封丘县人民法院(2015)封法执字第552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河南省封丘县公证处做出的(2013)封证民字第386号公证债权文书中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律条文适用错误,故裁定对河南省封丘县公证处做出的(2013)封证民字第386号公证债权文书不予执行。申请复议人称:一、河南省封丘县公证处在封丘县法院下发不予执行裁定书后作出了补正公证书,对引用错误的法律条款进行了补正;二、河南省封丘县公证处于2015年7月7日又制作了(2015)封证执字第01号执行证书。因此,应撤销封丘县人民法院(2015)封法执字第552号执行裁定书。本院查明:2015年6月11日封丘县法院作出(2015)封法执字第552号执行裁定书,以适用法律错误裁定对河南省封丘县公证处做出的(2013)封证民字第386号公证债权文书不予执行。后河南省封丘县公证处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了补正公证书,对错误引用的法律条款予以补正。2015年7月7日河南省封丘县公证处作出了(2015)封证执字第01号执行证书赋予(2013)封证民字第386号公证文书强制执行效力。本院认为:河南省封丘县公证处做出的(2013)封证民字第386号公证债权文书中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律条文适用错误,补正的公证书在不予执行裁定生效后作出,故复议申请人李培运的复议理由均缺乏根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河南省封丘县公证处作出的(2015)封证执字第01号执行证书不属于复议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人李培运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立新审判员  郭岚岚审判员  张 磊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赵 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