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孙某某危险驾驶案件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安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北安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北安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初中文化,无职业。2014年9月1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被黑龙江省北安农垦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15日被黑龙江省北安农垦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7月2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8月3日由本院决定逮捕。黑龙江省北安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北农检诉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当日受理此案并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北安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震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北安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6日20许4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在醉酒状态下无证驾驶“中兴”牌轻型货车沿逊克农场场部世纪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该场世纪大道与文化路交叉路口时,被公安机关执勤交警查获。经黑龙江省黑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00mg/100ml。经侦查,孙某某于2014年9月19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逊克农场传唤到案。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被告人供述、鉴定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20许40分许,黑龙江省逊克农场居民被告人孙某某在醉酒状态下无证驾驶“中兴”牌“绿色”轻型货车沿黑龙江省逊克农场场部世纪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该场世纪大道与文化路交叉路口时,被公安机关执勤交警查获。经黑龙江省黑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00mg/100ml。经侦查,孙某某于2014年9月19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逊克农场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2、被告人孙某某供述;3、乙醇定量检验报告;4、北安农垦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案件侦查终结报告等证据。上列证据由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后,经被告人辨认和控辩双方质证等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告人陈述程序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名成立,应予以采纳。孙某某有以下量刑情节:自愿认罪,量刑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00mg/100ml、无驾驶资格证,量刑时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孙某某的量刑建议合理,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海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 桐-3-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