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法鹅民初字第0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俞海锋与尚志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海锋,尚志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鹅民初字第0031号原告俞海锋。委托代理人蒋晓红,无锡市锡山区鹅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尚志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魏武大道南段656号。负责人吕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骏、戴汉川,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俞海锋诉被告尚志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毫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海锋的委托代理人蒋晓红、被告尚志飞、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骏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海锋的委托代理人蒋晓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汉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志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海锋诉称:2014年6月2日,其驾驶摩托车沿青虹路由北往南行驶至鹅湖路口直行通过时,遇尚志飞驾驶皖S×××××号小型轿车沿青虹路由南往北行驶至鹅湖路口左转弯,结果二车相撞,造成俞海锋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锡山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俞海锋与尚志飞负事故同等责任。因保险公司为皖S×××××号小轿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尚志飞、保险公司赔偿各项其损失共计169188.3元。被告尚志飞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及皖S×××××号小轿车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的事实无异议。对俞海锋主张的各项费用的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但是不同意扣除20%的非医保部分费用。事故发生后,其支付赔偿款21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皖S×××××号小轿车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的事实无异议。对于医疗费的金额无异议,但是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交通费认可200元。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单方委托鉴定,不予认可。因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故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不予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36667.8元,但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车辆修理费因没有证据,也不予认可。事故发生后,尚志飞提供医疗费发票44832元,保险公司向尚志飞支付赔偿款22277.23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6月2日21时20分许,原告俞海锋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E×××××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青虹路由北往南行驶至鹅湖路口直行通过时,遇尚志飞驾驶皖S×××××号小型轿车沿青虹路由南往北行驶至鹅湖路口左转弯,结果二车相撞,造成俞海锋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23日,交警大队做出第32020522014078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俞海锋、尚志飞负事故同等责任。二、2014年4月23日,保险公司为皖S×××××号小型轿车承保了期限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的交强险,以及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的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三者险,并承保了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三、原告俞海锋在事故中受伤,住院治疗14天,花去医疗费51530.89元。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向尚志飞支付医疗费用赔偿款22277.23元,尚志飞向俞海锋支付赔偿款21500元。经交警大队委托,2014年12月23日,无锡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锡中西医司(2014)临鉴字第15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俞海锋颌面部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其误工期评定为15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事故发生前,俞海锋在常熟市常顺制衣厂工作,事故发生后,其因伤误工。四、原告俞海锋的父亲俞敖第(1953年10月22日生),母亲蒋菊英(1952年8月18日生),生育俞海锋,系独生子。俞海锋育有一女俞婷(2000年1月4日生)。因原被告双方就事故损失赔偿产生争议,俞海锋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俞海锋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三者险保险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结算清单、营业执照、误工证明、身份证、户口簿、户籍底册及居委会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尚志飞提供的垫付费用收条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案证明。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俞海锋因本起交通事故所致受伤并造成财产损失,其依法应当获得相应赔偿。被告尚志飞、被告保险公司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尚志飞、保险公司认为无锡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单方委托,不予认可。因该鉴定系交警大队委托鉴定,并非俞海锋单方委托,且尚志飞、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鉴定结论存在明显不当之处,故可以以上述鉴定结论作为确定赔偿的依据。结合双方意见,原告俞海锋的各项费用本院作如下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3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俞海锋主张医疗费51530.89元,保险公司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因其未能提供其主张的非医保范围医疗项目费用的具体构成、数额及相应的可替代的基本医疗范围内的医疗费用的相关证据,故对其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确认医疗费为51530.89元;俞海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事故责任及俞海锋的伤残情况,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元;俞海锋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74353.5元,本院采纳尚志飞、保险公司的意见,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6667.8元;俞海锋主张误工费17500元,其提供的证据不能有效证明其收入情况,但是可以证明其从事纺织服装、服饰业,本院按照2012年度江苏省纺织服装、服饰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1865元计算误工费为13277.08元。俞海锋主张交通费500元,因交通费系事故发生后必然产生的费用,根据事故发生及治疗的情况,确定交通费为400元;俞海锋主张车辆维修费1300元,因其仅提供收据,且该份收据没有付款人姓名及修理日期,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修理费发票与本起事故的关联性,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俞海锋的各项费用合计为173603.77元。因尚志飞驾驶的皖S×××××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给俞海锋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给俞海锋误工费1756.2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101743.8(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3666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两项共计12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医疗费41530.89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误工费10620.88元,共计53603.77元,应由尚志飞赔付50%即26801.89元。因尚志飞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三者险及三者险不计免赔条款,故尚志飞应当赔付的26801.89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赔付。综上,保险公司应当赔付146801.89元,保险公司已经赔付22277.23元,还需赔付124524.66元。尚志飞在保险公司领取赔偿款22277.23元,其仅向俞海锋支付赔偿款21500元,余款777.23元,尚志飞应当支付给俞海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俞海锋124524.66元。二、尚志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俞海锋777.23元。二、驳回俞海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0元,鉴定费2360元,共计3700元,已由俞海锋预交,由俞海锋负担760元,保险公司负担2940元(俞海锋同意其预交诉讼费用由保险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保险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俞海锋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钱丹俊代理审判员 张 洋人民陪审员 张晓蕾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曹梦云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