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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文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罗刑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某某,男,1990年3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罗甸县,因涉嫌盗窃罪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山派出所查获,于2015年5月12日临时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2015年5月16日被罗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罗甸县看守所。罗甸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家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文某某伙同刘某(已判刑)、杨某某(已判刑)、周某某(已判刑)、韦某某(已判刑)、班某某(已判刑)、韦某一(作案时未满14周岁)共七人,由刘某驾驶车牌号为贵Jxxx**白色五菱牌面包车,窜至罗甸县红水河镇关故村“郎满”山坡上,盗窃王某某、王某一两户关在羊圈内的黑山羊共七只,运至罗甸县农贸市场销售给欧阳某某(已判刑)得款人民币(币种下同)3000.00余元,被告人分得赃款300.00元。经罗甸县物价认定中心鉴定,王某一家被盗窃的五只黑山羊价值6426.00元,王某某家被盗的两只黑山羊价值2430.00元。公诉机关以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文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秘密窃取的方法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庭审中,以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为由,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文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3日凌晨,被告人文某某伙同刘某(已判刑)、杨某某(已判刑)、韦某某(已判刑)、班某某(已判刑)、周某某(已判刑)、韦某一(作案时未满14周岁)驾驶贵Jxxx**号白色五菱牌面包车窜至红水河镇关故村“郎满”(小地名)山坡盗窃王某某两只黑山羊,王某一五只黑山羊,运至罗甸县农贸市场卖给欧阳某某,后平分赃款。经鉴定,被盗窃的七只山羊价值为8856.00元。另查明,被告人同案犯刘某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00元;同案犯杨某某、韦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本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00元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0元;同案犯周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同案犯班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依法提供了以下证据:(一)书证1、一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及公安机关依法立案侦查的事实。2、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公安、检察机关办理该案程序的情况。3、被告人文某某照片、人员信息表:证实被告人的外貌特征及其具体身份情况。4、抓获经过、临时羁押证明书:证实2015年5月11日20时许,南宁市青秀山派出所一到情报系统红色预警,随即民警在景升大酒店606房间将被告人查获,并于2015年5月12日至2015年5月15日将被告人临时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5、价格鉴证机构资格证、鉴定人员岗位证书复印件:证实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具有相应鉴定资格。(二)证人证言1、刘某的证言:我总共参与盗窃五次,共盗得山羊十九只,第一次盗得两只,是与杨某某、杨某一一起在关故村龙井组山坡上一山洞内盗的。第二次盗得一只,是和杨某某一起在第一次盗的山洞里盗得的。第三次共在三个地方盗得七只,是和杨某某、杨某一(杨某二)、杨一(音)一起在关故村龙井公路边青杠林处盗得两只,后驾车在罗悃镇新坡村新场处盗得两只,在新坡村大坳处公路边盗得三只。第四次盗得七只,是与韦某一、韦某某、杨某某、文某某、还有一个叫“网”的人一起在关故村龙井组的山坡上一山洞里盗的。第五次是在2014年2月13日晚上,我与韦某一、韦某二、杨某三、杨某四一起在新坡村新场处盗得两只后返回途中被抓了。2、杨某某的证言:我总共参与盗窃山羊四次,总共十七只山羊,具体是:第一次是2013年12月初的一天,我和刘某二人在关故龙井山洞里偷得一只羊,拿到农贸市场卖得300.00元。第二次是2013年12月的一天,我与刘某、杨某五在龙井青杠林处盗得两只卖给农贸市场上次买的人,我们跟他说羊是偷来的,经称后,每斤10.00元,得900.00元,除了油钱100.00元,我们每人分了200.00元。第三次是2013年12月底,我与刘某、杨二、杨某一(杨某二)四人在龙井岩洞那里盗得两只羊,到新坡大坳处的路边又盗得三只羊,共五只羊,拿到农贸市场卖得2000.00多元,每人分得700.00元,拿50.00元开油费。第四次是2014年正月初三,我与刘某、文某某、班某某、二个不认识的人,共六个人在关故上面的羊圈抓得五只,在下面的羊圈抓的两只,拿到农贸市场卖,刘某分给我350.00元。3、韦某某的证言:我参加盗窃两次,第一次得七只,第二次得两只。第一次是2014年2月初的一天,我和韦某一在一起,遇到刘某开着面包车载着三个不认识的人,我们一起约定到红水河镇关故村,刘某在车上等,我们五个人上山在羊圈里面盗得七只羊,拿到农贸市场卖,每人分350.00元,用200.00元加油,100.00元洗车,剩下的钱吃夜宵。第二次是2014年2月13日23时许,我与韦某一、刘某、杨某三和一个不认识的人一起开面包车到罗妥乡俄村村矿上附近约二公里处,我们五个人共同偷得两只山羊,后我们准备拿来罗甸县城卖的途中被抓了。4、韦某一的证言:我参加盗窃山羊二次,第一次是2014年的大年初三,刘某开的车,杨某三发现的山羊。参加的人有:我、刘某、韦某某、“网”、文某、张某、一个我不认识的人,共七个人。韦某某带我们到关故的一个羊圈里盗窃得七只羊,拿到农贸市场卖了以后,张某分给我们每人350.00元钱,另外洗车用了60.00元、加油200.00元。第二次是在2014年2月13日晚,我和我弟韦让、韦某某在我们村后面的一座山上玩,然后,我和韦某某商量到附近山洞里看有没有山羊,留我弟一个人在摩托车上玩,我们到山洞里发现有羊,于是我就打电话问刘某有车子没有,之后我就送我弟回家。我们就和杨某三、杨某四、刘某一起到龙井山洞里偷了两只羊,装车后在往罗甸县城方向途中,到新坡村时就被抓了。5、班某某的证言:2014年一天晚上22时许,我与韦某某、韦某一去新坡村,在新坡村遇见刘某、杨某某等四人,韦某某提出去打寒的路上偷羊,我与韦某某驾驶韦某某的摩托车,其他五人开一辆面包车,刘某开的车,当时没有抓到羊。韦某某又说去关故村龙井组附近偷羊,约凌晨1时,我们走到龙井组往关故方向离公路约20米有两个羊圈,我们就下车去偷羊,我在上面的羊圈偷了一只,我们一共偷了七只山羊,都是黑山羊,每只羊约70斤。当晚卖了3300.00元,我分了300.00元。没有人强迫我盗窃山羊,我是自愿的。6、周某某的证言:2014年2月3日晚上2时许,我和文某某、刘某、杨某某以及另外三个我不认识的人共七人在红水河镇关故村龙井组公路上下两个羊圈内盗窃得七只山羊,这一次刘某开杨某三家的面包车去拉的羊,羊卖给罗甸县龙坪镇农贸市场靠近工商银行一家鸡鸭销售店的老板,这次卖得3000.00元,每人分得350.00元。(三)被害人陈述1、王某某的陈述:2014年2月3日,我家关在红水河镇关故村“郎满”(小地名)处的山羊被盗了两只,一只是母羊,一只是膳羊,两只羊的耳朵都被剪了一条约3厘米长的口子,一只重约70斤,一只重约65斤,价值约2430.00元。2、王某一的陈述:2014年2月3日,我家关在红水河镇关故村“郎满”(小地名)处的山羊被盗了五只,有两只公羊,三只母羊,价值约6426.00元。(四)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2月2日晚上,杨某某等三人在我家吃饭,吃完饭去杨某某家,到杨某某家寨子时,杨某某提出去偷羊,刘某和杨某某不知给谁打了电话,一会来了三个年轻人,刘某找来一辆银灰色的面包车。五个人坐面包车,还有不认识的两个人骑摩托车,往矿山方向去,在一个转弯处停下,刘某在车上放哨,我们其他六个人来到一个羊圈,偷了五只羊装在车上,在另一个羊圈偷了两只羊。刘某开车把羊拉到罗甸县城,然后刘某和杨某某去卖羊,杨某某分了300.00元给我。(五)罗甸县价格认证中心罗价认字(2014)23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王某某被盗两只山羊价值为2430.00元;王某一被盗五只山羊价值为6426.00元。(六)辨认笔录1、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文某某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位于罗甸县红水河镇关故村“郎满”(小地名)山坡王某某、王某一羊圈盗窃现场进行辨认的情况。2、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组、名单:证实被告人同案犯韦某一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辨认出与其共同实施盗窃的同伙是文某某。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为:1、本院(2014)罗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同案犯刘某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00元。2、本院(2014)罗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同案犯杨某某、韦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本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00元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0元。3、本院(2014)罗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同案犯周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4、本院(2015)罗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同案犯班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0元。以上证据业经庭审中举证、出示、质证,被告人文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公诉人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亦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故予以采信并确认所查明的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名成立,应予以确认,并应依法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与其他参与人在实施盗窃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地位,均起积极和主要作用,均属于主犯,均应对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主动一受财产刑处罚,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上述相关量刑情节,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文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2000.00,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二○一六年二月十一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一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一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召卫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龙大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