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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少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少民初字第14号原告林某某,男,46岁,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委托代理人江堪辉,泰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杨某某,女,46岁,原住福建省泰宁县,现下落不明。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堪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诉称,1991年7月10日,原、被告登记结婚。1990年6月24日生育一女林甲,2000年10月收养一子林乙。自2008年初起,被告经常早出晚归,对家庭漠不关心,原、被告之间极少交流,被告还曾离家外出。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2014年3月,被告又离家外出,至今未归。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养子林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杨某某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系同村人,二人于1989年确立恋爱关系,1990年6月24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林甲。1991年7月10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0年下半年,原、被告共同收养一男孩,取名林乙。林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其户籍登记的出生日期为2000年9月16日。婚后较长时间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自2008年初起,被告经常早出晚归,原、被告之间缺乏交流。2010年后,被告曾二次离家外出较长时间,其间原告于2013年6月27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7月11日撤回起诉。2014年初,被告返回家中,同年3月,被告又离家外出,至今未归。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养子林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提出夫妻共同财产由原、被告另行解决;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和撤诉证明书各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四份,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人林甲、林乙的证言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及事实可以采信和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系同村人,二人经恋爱后登记结婚,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较长时间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后因被告离家外出及双方缺乏交流,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但双方感情未好转,被告又离家外出,至今未归,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此,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由于孩子林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经征询林乙的意见,其表示今后亦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且被告现下落不明,故确定孩子林乙由原告直接抚养为宜。原告提出养子林乙由原告抚养及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在庭审中提出夫妻共同财产由原、被告另行解决的主张。因被告未到庭,无法对双方的共同财产进行核实,双方今后可另行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可另行主张权利,故原告提出的该主张,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自愿负担本案诉讼费用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养子林乙由原告林某某直接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林某某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245元,公告费760元,合计1005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有上诉,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45元,逾期不交费亦未提出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缴款方式:1.直接到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现金缴纳;2.通过银行缴纳,收款单位: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三明市建设银行新泉分理处,银行账号:35001647136050001346。)审 判 长  林峥嵘代理审判员  廖升福代理审判员  马欢欢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吴丽聪附:一、判决书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六条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养子女和生父母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特别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