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民二初字第00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江苏京海禽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固镇县仁和牧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京海禽业集团有限公司,固镇县仁和牧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二初字第00342号原告:江苏京海禽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法定代表人:顾云飞,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江苏诚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固镇县仁和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固镇县。法定代表人:赵雷。委托代理人:刘水,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江苏京海禽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京海公司)与被告固镇县仁和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镇仁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士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江苏京海公司委托代理人XX、被告固镇仁和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京海公司诉称:我公司与固镇仁和公司是多年买卖业务关系,2013年7月22日,我公司与固镇仁和公司达成种鸡买卖口头协议,固镇仁和公司购买我公司15500套AAPS种鸡,合计价款50000元。我公司于当日交货,并开具了销售发票,固镇仁和公司财务部门于当日出具欠条。但固镇仁和公司未及时付款,后经我公司多次催要,固镇仁和公司以经济困难为由,至今未付。为此,要求判令固镇仁和公司给付我公司种鸡款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我公司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的利息,该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0%计算。固镇仁和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是买卖业务关系,因为我公司当时有能力经营养鸡业务但是没有钱,原告当时销售不善,所以我们两家公司订立了口头买卖鸡苗的协议,按照我的理解是经营好了,就给钱,经营不好就不给钱了。鸡苗买回来后,因为行业大环境不好,造成亏本,所以买鸡苗的50000元至今未给。关于原告的诉称的利息没有约定,我公司不予承认。江苏京海公司针对本诉陈述的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如下:销售发票复印件1张、装箱单复印件1页、被告出具的欠条复印件1页,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购买鸡苗款50000元的事实。固镇仁和公司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这些条子都是我打的。固镇仁和公司就自己陈述的事实理由未提供证据。根据江苏京海公司的举证、固镇仁和公司的质证及庭审调查,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对江苏京海公司提供的证据,固镇仁和公司未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以上对江苏京海公司提供证据的分析评判及庭审调查、法庭辩论,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13年7月22日固镇仁和公司与江苏京海公司达成鸡苗买卖口头协议,总价款共50000元,同日固镇仁和公司向江苏京海公司出具50000元欠条一张,后江苏京海公司依约履行了给付鸡苗的义务,固镇仁和公司至今未支付该欠款。本院认为: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本案中固镇仁公司从江苏京海公司处购买种鸡苗,并给江苏京海公司出具了欠条,其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对江苏京海公司要求固镇仁和公司给付种鸡苗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江苏京海公司要求固镇仁和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无约定还款期限及违约金,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固镇县仁和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偿还原告江苏京海禽业集团有限公司欠款50000元;二、驳回原告江苏京海禽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固镇县仁和牧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士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潘 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