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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二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陈荣与李永顺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二初字第427号原告陈荣,男,汉族。委托代理人XX军,甘肃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永顺,男,汉族。原告陈荣与被告李永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永顺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荣诉称,2014年,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内官营镇工地干活,工程干完后,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31934元,但被告没有给付,并于2015年2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并承诺三日内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给付。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31934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永顺经公告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份至10月份期间。原告陈荣在被告李永顺承包的工地打工,完工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款31934元。且被告李永顺于2015年2月3日给原告书写欠条1份并载明“今欠陈荣人民币叁万壹仟玖佰叁拾肆元整,(¥31934元)”。后因被告没有给付所欠原告劳务款,致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永顺给付原告陈荣劳务费3193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欠条1份,以证实被告欠原告劳务款的事实。该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李永顺缺席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经本院审查,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应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务费。因被告未给付原告劳务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永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荣劳务费319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8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李永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殿忠审 判 员  贺红萍人民陪审员  吴 宏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丁天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