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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张×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海林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times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海林林区基层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大海林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女,199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1月6日被大海林林业地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5月8日被黑龙江省大海林林区基层法院决定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辩护人徐亮,黑龙江曦晖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大海林林区人民检察院以黑大林检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大海林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文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徐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大海林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被告人张×用个人之前的QQ号注册了微信账号,并盗用现在QQ账号中好友的照片发布到此微信号的相册及朋友圈中,虚拟了“欧阳轩”的身份。2013年1月被害人刘×通过微信“附近的人”的功能与被告人张×所虚拟的“欧阳轩”成为好友,张×使用欧阳轩身份与刘×微信聊天的同时又购买两张无记名电话卡,以欧阳轩的身份与刘×通话,将“欧阳轩”塑造成为一个家庭条件优越,相貌出众的形象。之后被告人张×为了使刘×相信虚假的“欧阳轩”确有其人,又先后虚拟了“陈妍妍”、“欧阳禹”、“张天”等身份与被害人刘×进行交流。被告人张×又用其本人身份的微信账号与刘×成为好友,欺骗刘×说“欧阳轩”是其姐姐,关系非同一般。刘×为了进一步和“欧阳轩”发展关系,便和张×现实身份之间的联系更加密切,而且更加确信了“欧阳轩”等虚拟人物的存在。被告人张×虚拟伪装的“欧阳轩”与被害人刘×成为情侣关系后,张×在2013年1月至2015年1月期间,以虚拟伪装的“欧阳轩”、“陈妍妍”身份,通过银行汇款,淘宝购物,支付宝转账等方式多次骗取被害人刘×财物,骗取的具体财物是:一、2013年9月份,张×以虚拟的“欧阳轩”的身份骗取被害人刘×化妆品费用1200元;二、2013年12月份,张×以虚拟的“欧阳轩”的身份骗刘×购买一只玩具熊,刘×支付了400元;三、2014年1月份,张×以虚拟的“欧阳轩”的身份骗刘×购买永生花,刘×在ATM机上转了2700元至张×母亲陈×甲的银行卡里;四、2014年5月份,张×以虚拟的“陈妍妍”身份以网银不好使为借口,让刘×为虚拟的“陈妍妍”身份转了14000元至张×亲属卡里;五、张×以虚拟的“欧阳轩”的身份以为“欧阳轩”的母亲买药为借口,共骗取刘×34600元;六、张×以虚拟的“欧阳轩”的身份买衣服为借口,共让刘×在淘宝平台代付了16836元;七、张×以虚拟的“欧阳轩”的身份以“欧阳轩”的母亲买药等其他借口,让刘×为其支付宝共转了7330元;八、张×以“欧阳轩”的身份同刘×交往期间,共计骗取刘×电话费940元;九、张×用虚拟的“欧阳轩”身份让刘×为张×本人购买价值2000元的卡西欧相机。被告人张×诈骗被害人刘×共计人民币80006元。经侦查,2015年1月6日,被告人张×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以主观占有财物为目的,以虚构人物等欺骗手段先后骗取被害人刘×财物共计人民币80006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量刑建议,被告人张×具有坦白从轻处罚情节,建议三至四年有期徒刑。被告人张×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证据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一、起诉书指控“第四起犯罪事实”不成立;二、起诉书指控“第八起犯罪事实”,因被告人张×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且话费的给付系被害人刘×自愿赠与的行为,故应不予认定;三、起诉书指控“第九起犯罪事实”,因赠与卡西欧牌相机的主体、赠与过程等均为真实情况,该被害人刘×意思表示真实,故也应不予认定;四、被告人张×以“欧阳轩”及本人名义给付给被害人刘×价值人民币24956元的财物,应在犯罪金额中予以扣除;五、被告人张×具有自首、系初次犯罪、积极反赃、获得被害人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张×为被害人刘×购买手机的发票、收据、四张购物照片、牡丹江医学院红旗医院门诊手册、90项症状清单等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人张×用个人之前的QQ号注册了微信账号,并盗用案发前常用QQ账号中好友的照片,发布到此微信号的相册及朋友圈中,虚构了“欧阳轩”的身份。2013年1月被害人刘×通过微信“附近的人”的功能与被告人张×所虚构的“欧阳轩”成为好友,被告人张×使用“欧阳轩”身份与被害人刘×微信聊天的同时又购买两张无记名电话卡,以“欧阳轩”的身份与被害人刘×通话,将“欧阳轩”塑造成为一个家庭条件优越,相貌出众的形象。之后被告人张×为了使被害人刘×相信虚构的“欧阳轩”确有其人,又先后虚构了“陈妍妍”、“欧阳禹”、“张天”等身份与被害人刘×进行沟通交流。被告人张×又用其本人身份的微信账号与被害人刘×成为好友,欺骗被害人刘×说“欧阳轩”是其姐姐,关系非同一般。被害人刘×为了进一步和“欧阳轩”发展关系,便和被告人张×现实身份之间的联系更加密切,而且更加确信了“欧阳轩”等虚构人物的存在。被告人张×虚构的“欧阳轩”与被害人刘×成为情侣关系后,被告人张×在2013年1月至2015年1月期间,以虚构的“欧阳轩”“陈妍妍”身份,通过银行汇款、淘宝购物、支付宝转账的方式连续骗取被害人刘×财物,骗取的具体财物是:一、2013年9月份,被告人张×以虚构的“欧阳轩”的身份骗取被害人刘×支付人民币1200元,用于购买化妆品;二、2013年12月份,被告人张×以虚构的“欧阳轩”的身份骗取被害人刘×支付人民币400元,用于购买一只玩具熊;三、2014年1月份,被告人张×以虚构的“欧阳轩”的身份骗取被害人刘×人民币2700元,用于购买永生花,被害人刘×利用ATM机,将钱存至被告人张×的母亲陈×甲的银行账号里;四、被告人张×以虚构的“欧阳轩”的身份,以为“欧阳轩”的母亲买药品为借口,骗取被害人刘×人民币34600元;五、被告人张×以虚构的“欧阳轩”的身份买衣服为借口,让被害人刘×在淘宝平台支付了人民币16836元;六、被告人张×以虚构的“欧阳轩”的身份以“欧阳轩”的母亲买药等其他借口,让被害人刘×为被告人张×的支付宝共转了人民币7330元;七、被告人张×以“欧阳轩”的身份同被害人刘×交往期间,共骗取被害人刘×电话费人民币940元;八、被告人张×利用虚构的“欧阳轩”身份,让被害人刘×为被告人张×本人购买卡西欧牌相机,价值为人民币2000元。综上,被告人张×诈骗被害人刘×财物,共计人民币66006元。经侦查,2015年1月6日,被告人张×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被告人张×户籍证明。证明内容为被告人张×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等事实;(二)被害人刘×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支付宝交易明细、淘宝交易明细及户名为陈×甲的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内容为被告人张×骗取被害人刘×的财物数额、支付方式等事实;(三)谅解书、和解协议书、收条。证明内容为被告人张×在案发后同被害人刘×进行了和解、退赃、赔偿损失、获得了谅解等事实;(四)被告人张×与被害人刘×交往过程中的图片。证明内容为被告人张×利用他人照片虚构主体身份与被害人刘×交往、转账记录等事实;(五)被告人张×供述。证明内容为被告人张×利用他人照片,虚构多个主体身份,与被害人刘×进行交往。在2013年9月份至案发期间,被告人张×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宝转账、淘宝购物方式骗取被害人刘×价值为人民币66006元的财物等事实;(六)被害人刘×陈述。证明内容为2013年1月份,被害人刘×在大海林林业局生活时,通过手机微信认识了“欧阳轩”、“陈妍妍”、张×等人,在与“欧阳轩”交往期间,被骗取财物等事实;(七)证人陈×甲证言。证明内容为被告人张×在读中学的时候,跟家里曾说过认识“欧阳轩”、“陈妍妍”等人,但没有见过这几个人,只同“陈妍妍”在微信里聊过一次等事实;(八)证人陈×乙证言。证明内容为陈×乙曾到被告人张×家中,被告人张×向其倾述事情经过,并承认错误等事实;(九)证人崔×证言。证明内容为2013年11月份与被告人张×结识,知晓被害人刘×与被告人张×的姐姐“欧阳轩”在谈恋爱,被害人刘×给被告人张×汇钱给“欧阳轩”购物等事实;(十)物证衣服、玩具熊、苹果5S手机、三星手机及购物凭证等。证明内容为被告人张×作案使用的工具及在交往过程中,被害人刘×为其购买的衣服、玩具熊、手机等部分物品等事实;(十一)归案情况说明。证明内容为2015年1月6日,被告人张×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从轻处罚情节等事实;(十二)被告人张×为被害人刘×购买手机的发票、收据、照片、牡丹江医学院红旗医院门诊手册、90项症状清单。证明内容为被告人张×与被害人刘×交往过程中,为被害人刘×购买了价值人民币6900元手机等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事实的真相或故意告知虚假情况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6006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实施虚构欧阳轩、欧阳禹、陈妍妍、张天等多个主体、虚构为欧阳轩母亲买药用途的行为,使被害人刘×误以为上述人物的真实存在,并基于错误的认识处分自己的财产,致使自己的财产遭受损失。黑龙江省大海林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对于“第四起犯罪事实”的指控,证据不足,故对该起指控不予认定,对于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意见二、经过庭审中对于淘宝交易明细的举证、质证,证明电话费的充值形成于被告人张×虚构“欧阳轩”的身份与被害人刘×交往期间,被告人张×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且被害人刘×系基于错误的认识而处分的该财物,不具有自愿赠与的意思表示,故对于辩护人关于第八起犯罪事实不成立的意见不予采纳;辩护意见三、被害人刘×向被告人张×赠与相机的想法,系由被告人张×虚构的“欧阳轩”所提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被害人刘×赠与的意思表示仍不具有真实性,故对于辩护人关于第九起犯罪事实不成立的意见不予采纳;辩护意见四、被告人张×在实施诈骗的过程中,向被害人刘×及亲属所赠与的财物系作案手段,本院认为返还赃物应在被害人刘×知晓事实且自愿接受的情况下进行,且此辩护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故对于辩护人关于返还赃物应予折抵犯罪金额的意见不予采纳;辩护意见五、被告人张×具有自首、系初次犯罪、积极反赃、获得被害人谅解从轻处罚情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犯罪情节较轻、犯罪后具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性,且根据大海林林业地区司法局对其进行社会调查评估而出具的评估意见,对其依法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对供被告人张×犯罪所使用的三星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史广斌审判员  黄淑兰审判员  刘海霞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伟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