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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马几吉、杨鲁日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和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硕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杨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硕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和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彝族。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1日被和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和硕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5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和硕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男,彝族。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1日被和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和硕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5月11日被依法逮捕,��羁押于和硕县看守所。和硕县人民检察院以和硕县检公诉刑诉(2015)第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杨某某有如下犯罪事实:2015年4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库尔勒市曙光医院楼后出租屋内,从其刚认识的彝族女老乡处获取一小包用白色塑料袋包装、一小包用绿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随后被告人马某某在库尔勒曙光医院门前收取艾某购买毒品海洛因的1300元钱后,让随行的被告人杨某某将藏于身上该两小包疑似毒品的淡黄色块状物质交给艾某。经巴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该两小包疑似毒品海洛���物质进行鉴定,其中含有海洛因成分,经巴州计量检定所称重,该两小包块状物质净重1.67克。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马某某、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并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杨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和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杨某某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马某某系主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保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二、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丁 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杨立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