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民初字第1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陈进国与吴信彬、薛建锋民间借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1577号原告陈进国,男,1979年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被告吴信彬,男,1982年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被告薛建锋,男,1983年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原告陈进国与被告吴信彬、薛建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宇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进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信彬、薛建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进国诉称:2013年5月4日,被告吴信彬因养殖缺资,向原告借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30000元,月利率2%,借期2013年5月4日至2013年7月3日。该借款由被告薛建锋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后被告吴信彬至2014年2月25日均能够按约支付利息。之后,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几经催讨均无果。为此,特具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吴信彬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暂计至2015年6月利息9600元,及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被告薛建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吴信彬、薛建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吴信彬因海产养殖所需,向原告陈进国借款30000元,双方于2013年5月4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写明借款日期2013年5月4日至2013年7月3日,借款利率每满10天按照本金1%计算。被告薛建锋在担保人一栏签名捺印,并在合同上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直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借款后,被告吴信彬实际按月利率2%已支付2014年2月25日前的全部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余款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明材料,借款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信彬结欠原告陈进国借款30000元及利息,有被告签名捺印的借款合同为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合同中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每满10日按本金1%计算,现原告诉请以2%计算借款月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薛建锋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原告诉请被告薛建锋对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信彬、薛建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信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进国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薛建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90元,减半收取395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叶宇衍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黄晓翔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