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玛民二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孙建虎与玛纳斯县北五岔镇沙窝道村村委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玛纳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玛纳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建虎,玛纳斯县北五岔镇沙窝道村村委会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玛民二初字第266号原告:孙建虎,男,汉族,1972年8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吉俊,系玛纳斯县玛纳斯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玛纳斯县北五岔镇沙窝道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石永贵,系该村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汪国平,系北五岔镇沙窝道村吕家庄党支部书记。原告孙建虎诉被告玛纳斯县北五岔镇沙窝道村村委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青莲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俊,被告委托代理人汪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建虎诉称:2006年至2011年12月,原告给被告平整土地,被告欠原告机耕费至今未付。被告拖欠原告机耕费已挂账。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机耕费69238元;二、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利息30000元;三、本案的诉讼费、送达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玛纳斯县北五岔镇沙窝道村村委会辩称:2006年至2011年原告给被告平整土地,被告欠原告机耕费69238元是事实。但该欠款中有一部分是原告的工资,因为原告是水管员,村上给的误工补助,欠款和工资就以挂账形式挂在村委会的账上。2015年4月份原告向被告要过机耕费后被告就联系不到原告。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机耕费69238元,但不同意支付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和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证明一份、挂账清单一份��拟证实被告欠原告机耕费并在村委会的账目上挂账,欠款合计69238元。被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玛纳斯县北五岔镇沙窝道村村委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举证、质证、认证和当事人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6年至2011年12月,原告给被告平整土地,被告欠原告机耕费等费用69238元,该欠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给付。2015年5月21日,吕清梅起诉孙建虎离婚后财产纠纷,要求孙建虎给付夫妻共同债权,其中包括上述被告欠原告机耕费69238元;2015年7月15日本院作出(2015)玛民一初字第4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吕清梅与孙建虎共同债权:玛纳斯县北五岔镇吕家庄村村委会欠机耕费69238元归吕清梅所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欠原告69238元机耕费的事实,被告认可,但因原告孙建虎与吕清梅在离婚时对财产分割达成协议,明确约定收回的债权归女方所有,该协议对孙建虎、吕清梅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且本院已判决北五岔镇吕家庄村村委会拖欠平整土地机耕费69238元归吕清梅所有。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享有该笔欠款的所有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机耕费69238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建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281元,减半收取1140元,由原告孙建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时或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孙青莲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诗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