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法民初字第038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陈余平与曾凡敬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余平,曾凡敬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3879号原告陈余平,男,1954年11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潘亚博,重庆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曾凡敬,男,1988年8月30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陈余平与被告曾凡敬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余平的委托代理人潘亚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凡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余平诉称,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永川区内环南路XX号(建筑面积43.69平方米)门面租赁给被告使用,被告用于经营建材。被告租赁了该门面两年,但是租赁期限内均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在原告多次催收的情况下其于2015年3月15日通过转账方式仅支付了1000元,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门面租金16280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元。被告曾凡敬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余平与被告曾凡敬于2012年11月6日签订了《租赁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其位于重庆市永川区内环南路XX号(建筑面积43.69平方米)门面租赁给被告经营建材,租赁期限1年,即从2012年8月13日至2013年8月12日,租金690元/月,租金一季度支付一次(提前交纳),若不按时缴纳房租,违约金为5000元以上;期满后,被告依然在使用前述门面,故在2014年7月1日再次签订《租赁协议书》,约定租赁期限1年,即从2013年8月13日至2014年8月12日,租金750元/月,租金一季度支付一次(提前缴纳),若不按时缴纳房租,违约金为5000元以上。该门面两年租金为17280元,被告于2015年3月15日向原告转账支付1000元,尚欠租金16280元。另查明,位于重庆市永川区内环南路73号房屋(产权证号为H142503,建筑面积为43.69平方米)的权利人登记为陈余平。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租赁协议书》、重庆市永川区房地产档案馆档案查询结果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陈余平与被告曾凡敬签订的《租赁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该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的租金1628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凡敬不按约定支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约定,违约金为5000元以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曾凡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陈余平租金16280元和违约金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元,减半收取165元,由被告曾凡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张 建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史金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