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刑初字第1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周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118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辩护人俞慧,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1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贾丽娟、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俞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1日晚,李正芝、李某某、崔北谋、胡家意、安广进等人在本区沪亭南路XXX弄XXX号唛动纯KTV888包房唱歌。当日21时50分许,李正芝在包房内不慎滑倒弄伤手指,后与该KTV工作人员被告人周某某等人在协商中发生纠纷,李某某等人围打周某某等人,后双方发生扭打。在KTV门口,被告人周某某挥拳殴打李某某脸鼻部位,造成被害人李某某鼻骨骨折,合并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等。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嗣后,被告人周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医院出具的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及截图、受案登记表、案发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所提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周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文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钱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