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法民初字第049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谭国键与重庆市万州区五桥谭颖副食经营部(个人独资企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国键,重庆市万州区五桥谭颖副食经营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4963号原告谭国键,男,汉族,生于1986年8月28日。被告重庆市万州区五桥谭颖副食经营部(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百安坝银河市场一层B区03、06号,注册号5001012000197382-1-1。投资人谭颖。原告谭国键诉被告重庆市万州区五桥谭颖副食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夏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2日、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国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市万州区五桥谭颖副食经营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国键诉称,2015年1月12日,原告受加多宝业务员郭徐所托将67箱(50箱搭赠17箱)加多宝饮料送到被告处,被告要求迟延结清货款。由于原告不慎将送货单遗失,多次向被告协商解决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重庆市万州区五桥谭颖副食经营部未出庭,但在本院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辩称其是加多宝购货商,一直跟经销商联系,和原告没有任何业务往来,也不认识郭徐;原告的录音证据中被告的话虽是谭颖说的,但没有原始送货单不可能让被告支付货款给原告。经审理查明,郭徐系加多宝饮料有限公司从事市场营销和销售维护的驻地业务代表,原告是郭徐的批发客户,被告是郭徐的终端客户。2015年1月12日,被告向郭徐申请50箱加多宝的订单(每箱24瓶),郭徐以3元一罐的价格批发给原告,原告制作送货单后和马金华一起将50箱加多宝和17箱赠品送至被告处,被告签收送货单后当场未支付货款。原告不久将送货单遗失,和被告协商未能达成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证人书面证词、录音资料、证人马金华和郭徐的证人证言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虽原告的送货单遗失,但结合录音资料,被告事实上接收了原告运送的货物。郭徐的证言证实其从事公司在驻地的销售维护工作,不与被告产生金钱关系,被告预先向郭徐申请订单,郭徐以批发价给原告后,原告制作送货单并与被告形成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的货款3600元(50箱每箱24罐即1200元,3元一罐)经郭徐的证言予以佐证。原告将货物交付被告后,被告尚欠货款3600元至今未付,其怠于履行付款义务,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市万州区五桥谭颖副食经营部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谭国键货款3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重庆市万州区五桥谭颖副食经营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代理审判员 夏斌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白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