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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台民终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童金良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章道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童金良,章道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台民终字第4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负责人:李春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付海,浙江大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童金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章颖芳,浙江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章道龙。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15)台黄民初字第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3年1月20日7时42分许,被告章道龙驾驶浙J×××××号小型轿车途经台州市黄岩区十路线永乐村路段,转弯过程中碰撞本道内原告童金良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黄岩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章道龙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童金良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额颞急性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颧弓骨折、软组织挫伤、创伤性精神障碍、创伤性癫痫、胸骨骨折,经住院治疗43天后好转出院。2014年7月8日,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外伤造成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边缘智能状态)。同年8月12日,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据此出具鉴定意见:原告上述伤情致日常及社会功能有一定程度的下降构成X(十)级伤残;该所同时评定其误工时间为180日、护理时间为90日、营养时间为90日(均包括住院时间在内)。经查,浙J×××××号小型轿车已向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章道龙已通过交警部门押金形式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原告童金良虽系农村居民户籍,但其所在户承包土地的绝大部分已于2015年4月3日被国家征用。对原告童金良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该院经审查后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38910.56元,该院参考其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医疗器械销售开票单及住院费用清单核定金额实为38911.41元,但其中的伙食费330元系重复请求应予扣除;救护车费70元应当计入交通费项理赔;故认定该项合理金额为38511.41元。原告主张牙齿修复费用4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认为其在门诊治疗时已经进行了牙齿修复并支出相关费用不应再重复主张,该院参考相应的门诊病历及医疗诊断证明,认为原告该主张与其前期因伤情需要临时进行口腔治疗并不重复,且主张金额基本合理,予以认定。另原告因其外伤性癫痫事实主张后续抗癫痫药物费用20100元(暂先主张5年),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不予认可;该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伤情继续治疗确有必要,但金额并不明确,且其已经主张保留相应诉权,故对其后续治疗费用应当根据伤情实际待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认定该项合理总额为42511.41元。至于非医保金额,该院参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审核意见确定为4825.25元。2、营养费:原告主张2700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认为过高认可900元。该院参考原告伤情及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评定的营养期限,认为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抗辩意见合理,故认定该项损失金额为9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290元(30元/天×43天),符合规定计算标准,予以认定。4、误工费:原告主张21960元(122元/天×180天),有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评定的误工期限佐证,且被告方对此无异议,予以认定。5、护理费:原告主张10980元(122元/天×90天),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认为出院后的护理费应按部分护理依赖标准计算。该院参考原告伤情、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评定的护理期限及庭审核实情况,认为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抗辩主张成立,故认定该项损失合理金额为8113元(122元/天×43天+61元/天×47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变更后主张80786元(40393元/年×20年×10%),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认为原告家庭户征地发生在2015年4月3日,距事故发生已有2年之久,故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该项损失。该院参考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权证及征地证明等,认为其在法庭辩论终结前确系失土农民,主张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该项损失并无不妥,应予支持,故对其主张金额予以认定。7、鉴定费:原告主张4300元,有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和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正式发票为凭,予以认定。考虑到该费用系原告为查明其损失情况的必要支出,该院对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认为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将该项损失纳入交强险理赔。8、交通费:原告主张1995.50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认为过高。该院参考原告就医时间等情况,酌情认定合理金额为1200元;另加上第一项中扣减的救护车费70元,该项实际损失金额为127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认为过高。该院参考原告伤情及事故责任等情况,酌情认定合理金额为5000元。10、电动自行车损失费:原告主张3030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其提供的购车收据不予认可,且称因未定损不予理赔该项损失。该院参考黄岩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的记载及双方庭审意见等,酌情认定该项损失金额为1000元。上述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7130.41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章道龙称其在黄岩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上签名时记载的是负主要责任,但该抗辩与原告提供加盖黄岩交警大队公章的事故认定书矛盾,且其陈述没有相应证据材料佐证,该院不予采纳。该院经审查后对黄岩交警大队责任认定的法律效力予以确认。浙J×××××号事故车辆已向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当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童金良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21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应原告要求在该限额内优先赔付)。至于原告交强险外损失46130.41元,因被告章道龙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其应当对原告该部分损失全额赔偿。其中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按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理赔41305.16元(交强险外损失46130.41元-医保外费用4825.25元),余款4825.25元由被告章道龙自行赔偿。原告以交通事故造成其外伤性癫痫的事实而主张保留后续治疗费用的相应诉权,被告方对此未表示异议,该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童金良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21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41305.16元,两项合计162305.16元。二、被告章道龙赔偿原告童金良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余经济损失4825.25元。三、驳回原告童金良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赔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款汇入法院账户(收款单位: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执行款,开户行:黄岩工商银行,账号:12×××96)。鉴于被告章道龙实际支付的款项20000元已超过其实际应当承担的金额,故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的保险理赔款汇至该院账户后,除直接支付原告童金良147130.41元外,余款15174.75元结算退还被告章道龙。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依法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童金良负担117元,被告章道龙负担533元。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上诉人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明显不当。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2013年1月20日,被上诉人于2014年8月12日进行伤残鉴定,迟至2015年3月4日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4月3日,被上诉人承包的土地被国家征收。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两年前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农民,在起诉后其土地仍没有被征收,只是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其土地被征收,且也不是全部被征收,尚有小部分土地可以耕种;在这种情况下,依法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可以在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方面给予被上诉人一定程度的补偿,更为公平、合理。二、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诉前单方委托鉴定的费用4300元,明显错误。三、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牙齿修复费用4000元,依据明显不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对本案予以改判。童金良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童金良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是正确的。土地被国家征用,这是被上诉人不希望发生的事,但被上诉人的土地确认在一审开庭前被国家征用了。残疾赔偿金是对被上诉人交通事故造成残疾的今后20年的赔偿,而不是仅对事故发生当年的赔偿,所以一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二、鉴定费4300元是被上诉人为查明自身损失情况的必要支出,理应由上诉人来承担。三、牙齿修复费用4000元与前期因伤情需要临时进行口腔治疗及临时使用假牙并不重复,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章道龙陈述:我认为我投保了50万,在50万之内的赔偿都应该由保险公司支出。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一、原审法院对本案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居民标准是否正确。2013年1月20日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被上诉人童金良系农村居民户籍,后被上诉人童金良于2015年3月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被上诉人童金良户的绝大部分承包土地于2015年4月3日被国家征用。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童金良在法庭辩论终结前系失土农民,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对其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居民标准来计算是正确的。二、被上诉人童金良诉前单方委托鉴定的费用4300元,能否纳入交强险理赔范围。被上诉人童金良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后,对自已的伤情等级、精神伤残程度、误工、护理、营养时间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且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也已被原审法院采纳,故被上诉人童金良为查明其损失情况所付的鉴定费用应属必要的支出,原审法院将该费用纳入交强险理赔范围进行赔付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是得当的。三、关于牙齿修复费用4000元是否属重复赔付。从被上诉人童金良提供的2014年3月21日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电脑号1153293098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看,虽记有口腔常规检查、治疗费、口腔模型制备、加人工牙共计391元。但被上诉人童金良同时又提供了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于2015年5月7日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书,从证明书记载“缺失、死髓、根管治疗后,需再作烤桥修复”看,被上诉人童金良的牙齿还需作进一步的治疗修复,据此,原审法院结合被上诉人童金良的牙齿伤情及医嘱证明,确定其牙齿的后续治疗费为4000元,并予以赔付是合理的。不存在重复计算问题。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文杰审 判 员  王文兴代理审判员  黄 磊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包菲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