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右民一初字第8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百色市右江区福顺汽车出租行、黄毅红等与王功泽、班荣中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右民一初字第891号原告百色市右江区福顺汽车出租行。负责人苏胜毅,经营者。原告黄毅红。委托代理人李志成,百色市右江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功泽。被告班荣中。现羁押于百色市第二看守所。原告百色市右江区福顺汽车出租行苏胜毅、黄毅红诉被告王功泽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百色市右江区福川汽车出租行苏胜毅、黄毅红诉称,2013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百色市永通汽车租赁合同》,由于被告要求长期租用车辆,所以双方约定提车时间为租期的始期,交车的实际时间为租期的终期,并约定每日按350元收取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一辆车牌号为桂L×××××的小轿车租给被告。但被告租用原告车辆后仅付租金49000元,其余租金至今没有给付,租用的车辆也没有返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金49000元,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百色市永通汽车租赁合同》,返还车辆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查查明,2013年12月25日,班荣中(王功泽申请追加班荣中为本案共同被告)要求被告王功泽为其到《百色市永通汽车租赁行》开一辆日产天籁轿车去参加朋友婚礼。期间,班荣中叫其朋友杨玉郎一起到原告车行拿车。在提车的途中,班荣中事先将租金交给杨玉郎(因涉嫌诈骗罪被逮捕),由其交付给业主。被告王功泽与杨玉郞到达“百色市永通汽车出租行”后,车行工作人员要求王功泽出具身份证、驾驶证。同时,还要求王功泽在其格式合同书上摁着手印。杨玉郎与业主办理车辆交接、缴纳租金、互留联系电话等。随后,车行业主将桂L×××××号车锁匙交给杨玉郎。同时,杨玉郎要求被告王功泽将车辆开到百色东旦小区旁“忠盛投资公司”交给班荣中。2014年8月,被告王功泽得知班荣中、杨玉朗将车辆抵押套现后即向公安机关报案。班荣中、杨玉郎因涉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上述事实,有王功泽的报案笔录及班荣中涉案的供述、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立案决定书、逮捕证等所证实。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2013年10月21日法(2013)2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百色市右江区福顺汽车出租行苏胜毅、黄毅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925元,减半收取1463元,退还原告百色市右江区福汽车出租行苏胜毅、黄毅红。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黄任荣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覃文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