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民初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安县支行与方伟、韦涛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安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民初字第62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安县支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安阳镇屏山中路15号。负责人覃斌,行长。委托代理人韩强,系原告信贷部职员。委托代理人陆金凤,系原告信贷部职员。被告方伟,居民。被告韦涛泓,居民,系被告方伟之妻。被告唐耀,曾用名唐跃,农民。被告韦翠萍,农民,系被告唐耀之妻。被告唐奇统,农民。被告韦柳金,农民,系被告唐奇统之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安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都安县支行”)与被告方伟、韦涛泓、唐耀、韦翠萍、唐奇统、韦柳金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蓝丹丹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蒙山洲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邮政银行都安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韩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伟、韦涛泓、唐耀、韦翠萍、唐奇统、韦柳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都安县支行诉称,2014年1月5日,六被告自愿组建农户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农户联保贷款,并各自提交了小额贷款申请表,经原告进行贷款审查,认为被告符合贷款条件后于2014年1月7日与六被告分别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原告即依约向被告方伟、韦涛泓发放了5万元的小额贷款,向被告唐耀、韦翠萍发放了5万元的小额贷款,向唐奇统、韦柳金发放了5万元的小额贷款。2015年1月7日贷款到期,六被告未依约全部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认为六被告互为联保成员,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连带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方伟、韦涛泓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4030元及利息;判令被告唐耀、韦翠萍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4030元及利息;判令唐奇统、韦柳金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4030元及利息;判令六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六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邮政银行都安县支行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证明六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3、《“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复印件,证明2014年1月5日,方伟、韦涛泓向原告申请贷款5万元用于进种子化肥,被告唐耀、韦翠萍向原告申请贷款5万元用于进原材料,被告唐奇统、韦柳金向原告申请贷款5万元用于进编织原材料的事实;4、《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证明2014年1月7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方伟、韦涛泓夫妇,被告唐耀、韦翠萍夫妇,被告唐奇统、韦柳金夫妇分别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原、被告双方建立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5、《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证明2014年1月7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六被告对借款债务互负连带责任的事实;6、《个人贷款借据》复印件,证明原告已于2014年1月7日分别向被告方伟、韦涛泓夫妇,被告唐耀、韦翠萍夫妇,被告唐奇统、韦柳金夫妇发放了5万元的小额贷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14.58%;7、《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复印件,证明贷款发放后,原告已按合同的还款约定明确告知被告在借款之后的每月还款金额,经原告多次催促,本案的被告均没有依约履行债务。被告方伟、韦涛泓、唐耀、韦翠萍、唐奇统、韦柳金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的权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方伟、韦涛泓、唐耀、韦翠萍、唐奇统、韦柳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邮政银行都安县支行所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原告陈述和全案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方伟与韦涛泓为夫妻关系,被告唐耀与韦翠萍为夫妻关系,被告唐奇统与韦柳金为夫妻关系。2014年1月5日,六被告自愿组建农户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农户联保贷款,并各自提交了小额贷款申请表,经原告进行贷款审查,认为被告符合贷款条件后于2014年1月7日与六被告分别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原告即依约向被告方伟、韦涛泓发放了5万元的小额贷款,向被告唐耀、韦翠萍发放了5万元的小额贷款,向唐奇统、韦柳金发放了5万元的小额贷款。2015年1月7日贷款到期,六被告并没有依约完全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认为六被告互为联保成员,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连带责任。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截止2015年8月3日,被告方伟、韦涛泓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2030元;被告唐耀、韦翠萍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3530元;被告唐奇统、韦柳金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2030元。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都安县支行与被告方伟、韦涛泓、唐耀、韦翠萍、唐奇统、韦柳金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方伟、韦涛泓、唐耀、韦翠萍、唐奇统、韦柳金也应依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该笔贷款。被告方伟、韦涛泓、唐耀、韦翠萍、唐奇统、韦柳金自愿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作为相应贷款的连带担保人,应对未按合同约定偿还的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伟、韦涛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安县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4203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二、被告唐耀、韦翠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安县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4353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三、被告唐奇统、韦柳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安县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4203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四、被告方伟、韦涛泓、唐耀、韦翠萍、唐奇统、韦柳金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负有连带义务的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案件受理费3378元,减半收取1689元,由被告方伟、韦涛泓、唐耀、韦翠萍、唐奇统、韦柳金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378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98,开户银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蓝丹丹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蒙山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