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27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张兴加与秦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兴加,秦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2723号原告张兴加,男,195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秦至,男,196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张兴加与被告秦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包慧杰独任审判。2015年7月23日本案依法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包慧杰、人民陪审员王生俊、人民陪审员马耀泉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兴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356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于2012年10月5日前偿还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清偿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356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1504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自2012年10月5日计算至2015年4月5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兴加现金捌万叁仟伍佰陆拾元正(¥83560元),借款人:秦至,2012年8月6日,本人承诺于2012年10月5日前全部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向原告清偿借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审查、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因借贷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签字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3560元的诉请正当,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未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因此本案借款应认定为无息借款。原、被告明确约定2012年10月5日为借款到期日,被告未能按时全额支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现原告主张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6%,支付自2012年10月5日计算至2015年4月5日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主张金额有误,应为12527.13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质证、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兴加借款本金8356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2527.1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原告负担57.72元,由被告负担2207.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慧杰人民陪审员 王生俊人民陪审员 马耀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刘 佳附:与本案相关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