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2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麦连品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麦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2295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麦某某。2014年9月4日因盗窃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2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建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麦某某犯盗窃罪,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2月一天17时许,被告人麦某某驾驶一辆粤X07C**牌号的小汽车去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东门中路某号住宅门口,盗窃了被害人梁某甲的一棵米仔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元)和一棵桂花(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元)。盗后,被告人麦某某把赃物拿回自家种植。2.2015年3月8日19时许,被告人麦某某去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新松旧大笪地桥头附近河堤边,盗窃了被害人马某某的一棵桂花(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元)。盗后,被告人麦某某把赃物拿回自家种植。3.2015年3月13日5时许,被告人麦某某驾驶一辆粤X07C**牌号的小汽车去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云桂七街某号门口,盗窃了被害人梁某乙的二棵罗汉松(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100元)。盗后,被告人麦某某把赃物拿回自家种植。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梁某甲、马某某、梁某乙的陈述;被告人麦某某的供述及对作案地点、涉案赃物的指认笔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意见书及告知书;搜查笔录;扣押、处理物品清单;被告人麦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麦某某进行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麦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麦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据以指控犯罪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破案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麦某某家起获全部赃物并已发还给被害人。该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搜查笔录、扣押处理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麦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麦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麦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全部涉案赃物已起回并已发还给被害人,对被告人麦某某可酌情予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麦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肖复春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卢俊雅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