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民初字第9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与陈飞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陈飞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93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住所地三明市。代表人郑晖,行长。委托代理人��小龙,男,1979年10月7日出生,住三明市。被告陈飞,男,1981年12月2日出生,住三明市三元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下称农行三明分行)与被告陈飞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三明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翁小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飞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农行三明分行诉称,2011年6月29日,被告陈飞向原告农行三明分行申领精粹版尊然白金卡一张,卡号为4637580003XXXXXX,并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合约约定:乙方(被告方)未按期偿还欠款,甲方(原告方)有权止付乙方贷记卡,有权止付乙方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的存款账户,有权从该存款账户中���接扣收或依法追索,因此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均由乙方承担,并有权将乙方的拖欠行为向外公开披露。截止至2015年3月11日,被告陈飞已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48897.43元,利息9741.27元,滞纳金3411.11元,合计162049.81元。现原告农行三明分行请求判令:1、被告陈飞归还透支本金148897.43元,利息9741.27元,滞纳金3411.11元(利息及滞纳金计至2015年3月11日,此后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上述款项合计162049.81元;2、被告陈飞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陈飞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农行三明分行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信用卡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陈飞申领信用卡的事实;二、账户信息一份,证明被告陈飞拖欠本息的事实;三、催收信息一份,证明原告农行三明分行向��告陈飞催收款项;四、交易流水一份,证明被告陈飞拖欠款项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陈飞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农行三明分行提供的证据经庭审核实,具有客观真实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庭审认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农行三明分行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诉讼期间,被告陈飞于2015年4月15日还款1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农行三明分行与被告陈飞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陈飞持卡消费后,理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还款付息义务,但被告陈飞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据此,对于原告农行三明分行要求被告陈飞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陈飞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透支信用卡本金148797.43元;二、被告陈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透支信用卡利息9741.27元、滞纳金3411.11元(利息及滞纳金计至2015年3月11日,此后利息、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案件受理费3541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合计4861元,由被告陈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高德扬人民陪审员 刘亚哲人民陪审员 张 闽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曼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