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孟民西初字第00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李铁圈与刘火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铁圈,刘火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西初字第00047号原告李铁圈,男,1959年4月3日出生。被告刘火玉,男,1962年12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毛立明,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铁圈诉被告刘火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铁圈、被告刘火玉及其委托代理人毛立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4日该经人介绍到谷旦镇工业区耐磨厂被告所承包的工地找到被告,商谈上班工资事宜,与被告口头约定工资4500元/月,150元/天,被告同意后,原告于2012年9月26日开始上班,工作到2013年2月7日,与被告结算时共计4个半月,(含节假日和加班),共计工资款20250元,该分两次共在被告处借款14000元,尚欠6250元工资一直未付。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工资款6250元及滞纳金1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火玉辩称:原告在被告处提供劳务4个半月,借款14000元无异议,双方一致约定每月3000元,原告才到被告处上班,被告工资应是13500元,2013年河南省建筑业工资24151元,平均每天66.17元,被告给原告开具工资比平均工资已高出不少,每月3000元也比较符合孟州当地工资收入水平。根据原告起诉、被告答辩,本院对案件争执焦点确认如下:1、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每日工资为多少;2、原告请求的数额应否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在刘火玉家的录音,2、在刘某某家的录音;3、在刘火玉办公室的录音;4、证人刘某某证言,上述证据证明双方当时说的是每天150元。被告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明不了原告的主张,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刘火玉当时说过每天给原告150元工资,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以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9月24日原告经人介绍到谷旦镇工业区耐磨厂被告所承包的工地找到被告,商谈上班工资事宜,与被告口头约定工资4500元/月,150元/天,被告同意后,原告于2012年9月26日开始上班,工作到2013年2月7日,共计4个半月,共计工资20250元,原告分两次在被告处借款14000元,尚欠6250元工资一直未付。以上即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原、被告商定工资每天150元,每月4500元,原告共上班4个半月,工资应为20250元,被告仅支付14000元,原告要求支付剩余的625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违约金1000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被告应支付违约金,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为用工单位,应主动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工资数额,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现称原告每天工资为100元,无证据证明,对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火玉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李铁圈工资款625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火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霍跟上审 判 员 刘文明人民陪审员 孟凡恒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晓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