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正民初字第01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孙庆兰、孙庆芳等与孙建伟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庆兰,孙庆芳,孙庆玲,孙树花,孙建伟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初字第01025号原告孙庆兰,女,汉族,1940年11月10日出生,住正阳县。原告孙庆芳,女,汉族,1950年10月28日出生,住正阳县。原告孙庆玲,女,汉族,1953年12月28日出生,住正阳县。原告孙树花,女,汉族,1957年3月4日出生,住正阳县。四原告代理人陈鸿邦,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建伟,男,汉族,1979年12月10日出生,住正阳县。原告孙庆兰、孙庆芳、孙庆玲、孙树花诉被告孙建伟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树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孙庆兰、孙庆芳、孙庆玲、孙树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鸿邦、被告孙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四原告之弟孙庆东在新疆电视台工作,2014年12月1日在正阳探亲的过程中病逝,孙庆东生前留有遗产,在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情况下,四原告及其哥孙庆高依法享有继承权。孙庆东去世后,孙庆东的房产证及相关证件交给被告保管,四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拒不拿出,导致孙庆东的遗产至今无法分割。为此,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把代为保管的孙庆东的房产证归还四原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自己没见过房产证,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四原告孙庆兰、孙庆芳、孙庆玲、孙树花与被告孙建伟之父孙庆高和案外人孙庆东(已故)系兄弟姐妹关系,案外人孙庆东无第一顺序继承人,四原告孙庆兰、孙庆芳、孙庆玲、孙树花与被告孙建伟之父孙庆高系案外人孙庆东第二顺序继承人。2014年12月1日,案外人孙庆东回正阳县探亲中在正阳县病逝,后原告孙庆兰、原告孙庆芳之夫鲁某、原告孙树花之夫朱小书、被告孙建伟及其父亲孙庆高五人前往新疆案外人孙庆东住处清理孙庆东遗物。庭审中,四原告提供证人鲁某出庭陈述自己在乌鲁木齐市案外人孙庆东住所处将孙庆东的房产证交由被告孙建伟,证人朱某出庭陈述自己听鲁某说把孙庆东的房产证交给了被告孙建伟,被告孙建伟对二位证人陈述予以否认并称自己没有见到房产证。为此,双方成讼。上述查明事实与原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公证书、火化证明及证人鲁某、朱某出庭陈述和被告孙建伟提供身份证复印件相印证,故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案中,四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将代为保管的孙庆东的房产证归还四原告,庭审中提供的证人鲁某、朱某出庭陈述内容不能相互印证,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对该事实亦不予认可,故四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请求,四原告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四原告孙庆兰、孙庆芳、孙庆玲、孙树花要求被告孙建伟停止侵权并将代为保管的孙庆东的房产证归还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50元,由四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树鹏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尚世迪第1页共4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