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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长煤商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徐州金舟电源有限公司与杨月平、江西日久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金舟电源有限公司,杨月平,江西日久电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煤商初字第263号原告徐州金舟电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荣祥。委托代理人陈晓英。委托代理人倪善桥。被告杨月平。被告江西日久电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成黎明。原告徐州金舟电源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月平、江西日久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金舟电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英、倪善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月平、江西日久电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予当庭宣判。原告徐州金舟电源有限公司诉称,截至2014年9月30日止,被告江西日久电源科技有限公司结欠原告货款5148108.6元。被告杨月平口头书面均承诺以上欠款如其他被告不还,则由其偿还。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148108.6元,利息240000元,合计5388108.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徐州金舟电源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江西日久电源科技有限公司结欠原告货款5148108.6元;2、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杨月平对上述款项承担担保责任;3、被告江西日久电源科技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及公司章程复印件一组,证明被告江西日久电源科技有限公司具有清算义务;4、借款合同、股权证书、公司章程修正案、股权登记凭证复印件一组,证明被告江西日久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其股东产生财产混同;5、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成黎明与被告江西日久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产生财产混同。被告杨月平、江西日久电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符合证据构成要件,本院予以采用;原告提交的证据4、5系复印件,且载明的是被告江西日久电源科技有限公司及其股东对外借款、担保以及股权出质情况,与本案诉争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用。本院根据上述采用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徐州金舟电源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日久电源科技有限公司存有电源材料的买卖业务。被告江西日久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进行对账,确认截至2014年9月30日,结欠原告货款5148108.6元。被告杨月平于2014年10月20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为被告江西日久电源科技有限公司结欠原告的货款5148108.6元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徐州金舟电源有限公司多次催讨未果,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一)原告徐州金舟电源有限公司向被告江西日久电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电源配件,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江西日久电源科技有限公司在原告供货对账后,未在合理期限内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5148108.6元的民事责任。被告江西日久电源科技有限公司对账后未及时付款,原告现主张逾期付款损失24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9月30日计算至2015年7月30日)。本院以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核算,认为原告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数额在法律规定的标准范围内,故予以认定。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江西日久电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148108.6元、逾期付款利息240000元,合计5388108.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杨月平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对被告江西日久电源科技有限公司结欠原告的货款5148108.6元承担保证责任。由于承诺书中约定的保证范围为欠款5148108.6元,且未约定保证方式,故本院认定被告杨月平对欠款5148108.6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月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西日久电源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对于原告超出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在审理过程中以公司股东滥用公司独立地位以及怠于清算为由,申请追加浙江日久工贸有限公司、成黎明、成顺红、施黛君为共同被告。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江西日久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向原告购买商品,应对结欠货款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认为浙江日久工贸有限公司、成黎明、成顺红、施黛君滥用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但未在庭审中提交能够证明混同的相应证据,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对于原告申请追加的请求不予许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日久电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徐州金舟电源有限公司货款5148108.6元,利息24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9月30日计算至2015年7月30日),合计5388108.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杨月平对上述第一项中的货款5148108.6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徐州金舟电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517元,减半收取2475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9759元,由被告江西日久电源科技有限公司、杨月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鲁 骅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思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