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立民终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保定冀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万呈邯郸置业有限公司、王醒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万呈邯郸置业有限公司,保定冀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醒狮,赵立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保立民终字第1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万呈邯郸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大街54号4单元12号。法定代表人康耀山,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保定冀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环城西路40-1号。法定代表人朱峰,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醒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立新。上诉人万呈邯郸置业有限公司不服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第3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原告和一审法院裁定依据的关于约定管辖的协议是虚假的,合同既然不存在就谈不上“合同纠纷”本案应根据《民诉法》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保定冀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因盖有保定冀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苑分公司公章的《改造电影院开发建设新天地商厦合作协议书》与上诉人万呈邯郸置业有限公司发生纠纷而诉至原审人民法院。该《改造电影院开发建设新天地商厦合作协议书》第六条明确写明“因履行本合同而产生的纠纷,双方同意提交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处理”。以上合同甲方保定冀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保定市北市区辖区。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原审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万呈邯郸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不承担责任只有实体审理后才能查明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雅莉审 判 员 王志强代理审判员 赵孟臣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娄国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