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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源民初字第5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任某甲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甲,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初字第580号原告任某甲,农民。法定代理人赵某乙,农民。法定代理人任某乙,农民。委托代理人孙吉福,沂源鲁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甲,农民。原告任某甲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赵某乙、任某乙、委托代理人孙吉福,被告杜广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取名赵某丙。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导致感情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我结婚后努力赚钱为原告治病,并没有对原告不管不问。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原告患有××,不能够抚养孩子。我和原告还有感情,并没有感情破裂,希望原告能够回家和我好好过日子。经审理查明,原告任某甲与被告赵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赵某丙。原、被告婚前感情很好,婚后初期感情尚可。随着女儿的出生,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同时查明,原告任某甲患有××,曾多次在沂源县土门××院及淄川区洪山××院住院治疗。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登记结婚,且婚后生育一女孩,已建立起比较深厚的夫妻感情。虽然原告身患××,但只要悉心呵护、照顾,身体状况一定会日益好转。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发生争执、矛盾是不可避免的,只要双方能够加强沟通和交流,做到互谅互让,增强信任便能化解矛盾,而且原、被告婚后生育的女孩年龄尚小,原、被告和好更能为孩子创造良好的生活环境。综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任某甲与被告赵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任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所水代理审判员  高明红人民陪审员  宋坤忠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艳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