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郭某某等6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唐某,张某某,戴某某,夏某某,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抚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汉族,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敦化市,现住吉林省抚松县露水河镇。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月24日被长白山公安局池西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长白山公安局池西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抚松县看守所。被告人唐某,男,汉族,无职业,户籍地:四川省金堂县。暂住吉林省抚松县,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月24日被长白山公安局池西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长白山公安局池西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抚松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通化市二道江XXX厂工人,户籍地:吉林省白山市���江区,现住白山市江源区。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月24日被长白山公安局池西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长白山公安局池西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抚松县看守所。被告人戴某某,男,汉族,无职业,户籍地:四川省金堂县,现暂住吉林省抚松县。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月24日被长白山公安局池西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长白山公安局池西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抚松县看守所。被告人夏某某,男,汉族,无职业,户籍地:四川省金堂县,现暂住抚松县。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月24日被长白山公安局池西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长白山公安局池西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抚松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吉林市桦甸市,现暂住抚松县。曾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被桦甸市人民法院���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盗伐林木罪、盗窃罪,于1996年被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因盗窃罪,于2009年被磐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7月22日在吉林市江城监狱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月24日被长白山公安局池西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长白山公安局池西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抚松县看守所。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以抚检公诉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唐某、张某某、戴某某、夏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唐某、张某某、戴某某、夏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于2015年1月23日,驾驶佳宝牌面包车伙同被告人唐某、张某某、戴某某、夏某某、李某某从露水河镇驶往露水河林业局施业区,被告人唐某、张某某、戴某某、夏某某、李某某从池北区至西坡山门旅游公路26公里加20米处的露水河林业局施业区进入东侧长白山自然保护区内盗窃红松籽286.1斤,经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经济发展局价格鉴定,价值人民币6294元。被告人郭某某、唐某、张某某、戴某某、夏某某、李某某于2015年1月21日晚,从露水河林业局施业区进入长白山自然保护区内盗窃红松籽300余斤,之后将盗窃的红松籽售出,获得人民币6000余元。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郭某某、唐某、张某某、戴某某、夏某某、李某某的供述,长白山管委会经济开发局价格鉴定结论书、长白山公安局森保支队辩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和相关的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唐���、张某某、戴某某、夏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六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唐某、张某某、戴某某、夏某某、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被告人郭某某驾驶吉A45X**号佳宝牌面包车伙同被告人唐某、张某某、戴某某、夏某某、李某某从露水河镇驶往露水河林业局施业区。被告人唐某、张某某、戴某某、夏某某、李某某沿池北区至长白山西坡山门旅游公路26公���加20米处进入长白山自然保护区内盗窃红松籽286.1斤(价值人民币6294元)。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唐某、张某某、戴某某、夏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郭某某、唐某、张某某、戴某某、夏某某、李某某的供述,长白山管委会经济开发局价格鉴定结论书、长白山公安局森保支队辩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和相关的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唐某、张某某、戴某某、夏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唐某、张某某、戴某某、夏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郭某某、唐某、张某某、戴某某、夏某某、李某某所起的作用相当,系共同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对其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郭某某、唐某、张某某、戴某某、夏某某、李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其所盗窃的赃物已被追缴,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唐某、张某某、戴某某、夏某某、李某某于2015年1月21日晚,从露水河林业局施业区进入长白山自然保护区内盗窃红松籽300余斤,之后将盗窃的红松籽售出,获得人民币6000余元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二、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8月23日止。)。三、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8月23日止。)。四、被告人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8月23日止。)。五、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8月23日止。)。六、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岩审 判 员 孙佰春人民陪审员 李凤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宋 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