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市民四终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周铁桥与广西桂林鑫灏投资有限公司、刘和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桂林鑫灏投资有限公司,刘和生,周铁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桂市民四终字第36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桂林鑫灏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篦子园小区1#楼1-2层。法定代表人刘和生,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一审被告)刘和生,男,196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广西桂林鑫灏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崇信路安厦世纪城安逸园21栋7-4。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彭德友,广西胜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周铁桥,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龙成民,广西古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被告广西桂林鑫灏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灏投资公司)、刘和生因与周铁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2015)秀民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於署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陆建华和代理审判员蒋子秀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秦婧担任记录。上诉人鑫灏投资公司、刘和生的委托代理人彭德友,被上诉人周铁桥及委托代理人龙成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9日,原告周铁桥与广西桂林鑫灏交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苏桥广场综合开发项目施工协议,广西桂林鑫灏交通投资有限公司将苏桥广场综合开发项目土建部分交由周铁桥承包。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该项目的具体开工时间为2011年4月28日;原告向广西桂林鑫灏交通投资有限公司交本项目保证金300000元,如广西桂林鑫灏交通投资有限公司不按预定时间开工(在不超过2个月时间内),周铁桥所交的保证金按月息2%计息,等等。2011年1月12日,周铁桥依照上述协议约定向广西桂林鑫灏交通投资有限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300000元,广西桂林鑫灏交通投资有限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上述款项。之后,被告以苏桥广场前期项目缺少资金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2011年4月28日,苏桥广场综合开发项目在协议约定的时间内未能如期开工,原告最终未参与该项目土建部分的实际施工。2013年12月19日,两被告由刘和生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周铁桥同志人民币柒拾贰万元整(Y720000元)人民币。用于苏桥广场开发项目的前期费用。限期在2014年6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月利息按3%计息。如在2014年6月30日前未增还清,月利息按5%计息。如在2014年3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月利息按2%计息。注﹤本借条于2013年12月19日一次性结清。原有的协议和借条全部作废﹥。是实。借款单位:广西桂林鑫灏投资有限公司借款人:刘和生2013年12月19日”。被告鑫灏投资公司在借款单位落款处盖公章。原告认可两被告出具借条前,向原告偿还了50000元。上述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还本付息,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后,遂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鑫灏投资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另查明,广西桂林鑫灏交通投资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3日变更登记为广西桂林鑫灏投资有限公司,2014年11月25日广西桂林鑫灏投资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桂林中新房投资有限公司,2014年12月15日变更登记回广西桂林金灏投资有限公司。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本案借款的本金数额问题。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借条系被告刘和生亲笔书写,被告鑫灏投资公司及刘和生均在借款人落款处盖章或签名确认,系其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本案中,原告之前依据施工协议约定给付被告300000元履约保证金的行为虽非基于借款给付,但根据之后借条约定的内容可认定双方最终将该笔款项转化为借款。另,借条中注明:“本借条于2013年12月19日一次性结清。原有的协议和借条全部作废”,应视为双方对此前相关债权债务的结算和确认。被告抗辩本案借款本金实际上仅为履约保证金300000元的主张,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该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720000元的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之二为,被告应当履行的还款责任。被告主张已经向原告还款50000元,应当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原告认可被告向其偿还过50000元的款项的事实,但该笔还款发生在本案借条出具之前,在借条出具时双方经过结算将该笔还款已经扣除而最终确认借款数额为720000元。该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应对其归还借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方未说明50000元的具体还款时间,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还款发生在借条出具之后,故该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息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广西桂林鑫灏投资有限公司、刘和生偿还原告周铁桥借款本金7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72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2月19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两被告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1287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43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桂林鑫灏投资有限公司、刘和生负担。上诉人鑫灏投资公司、刘和生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所借被上诉人720000元借条的由来是被上诉人想在上诉人开发的苏桥广场综合开发项目中做一部分工程,在开工时,被上诉人不做了,并将原交给上诉人的300000元保证金转为借款,上诉人已经归还被上诉人50000元,尚欠被上诉人250000元,另420000元是高利贷利息,上诉人并没有陆续向被上诉人借款。请求二审判决: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7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愿意归还被上诉人250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周铁桥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争议:上诉人应当归还被上诉人的借款是720000元,还是250000元。本案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民间借贷纠纷产生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一张借款金额为720000元的借条,该借条系上诉人刘和生亲笔书写,上诉人鑫灏投资公司及刘和生均在借款人落款处盖章或签名确认,系其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双方约定被上诉人之前依据施工协议约定给付上诉人300000元履约保证金与原有的借条转换归并为本此借条中。上诉人称此720000元借条中有420000元系高利贷利息的主张,缺乏证据予以支持;上诉人称其在被上诉人的300000元履约保证金转为借款后,已偿还了50000元给被上诉人的主张,既没有证据予以支持,也与其所写的借条中约定一次性还款的本意不符。综上所述,上诉人鑫灏投资公司、刘和生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0元,由上诉人广西桂林鑫灏投资有限公司、刘和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於署光审 判 员 陆建华代理审判员 蒋子秀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秦 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