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毕中刑执字第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XX故意伤害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毕中刑执字第712号罪犯XX,男,198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镇宁县人,现在贵州省毕节监狱服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8月23日作出(2005)筑刑一初字第16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XX等人不服提起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3日作出(2005)黔高刑一终字第472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书发生法律后交付执行。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6日作出(2008)黔刑执字第257号刑事裁定,对XX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其后至2012年6月30日本院对XX减刑二次,共减去刑期二年零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5年7月6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XX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XX减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经审理查明:罪犯XX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7—2013.10月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3.11—2014.12月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五千元未履行,现无证据证明其有履行能力。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XX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以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XX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减刑后刑期自2008年6月6日起至2023年10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艳审判员 张永顺审判员 袁利萍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马 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