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碚法民初字第03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重庆桂溪棸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陈仁林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桂溪聚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陈仁林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碚法民初字第03150号原告重庆桂溪聚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蔡家岗镇凤栖路5号,组织机构代码79588070-9。法定代表人黄先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愉平,重庆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欣隆,重庆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仁林,男,197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原告重庆桂溪聚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溪聚杰公司)与被告陈仁林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溪聚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愉平、徐欣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仁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溪聚杰公司诉称:被告欲向原告购买一台R2**-7C现代挖掘机,但因资金不足,委托原告为其融资购买,双方于2011年3月1日签订了名为工程机械按揭付款买卖合同实为融资代理协议的合同,约定融资款850000元,租金总额661721.83元,每期按揭款由被告打入原告指定的专户。原告代被告向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申请了融资租赁。2011年3月23日,原告与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一台R2**-7C现代挖掘机,并将其出租给被告。同日,被告与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如被告未按期支付融资租赁款,则由原告代付。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与原告签订的工程机械按揭付款买卖合同的约定将融资租赁款打入原告指定的专户,再由原告向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但从2013年5月6日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租金;而原告已将全部融资租赁租金垫付给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现被告尚欠原告代垫的租金53022.42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53022.42元,并自2013年5月10日起每月按欠款金额的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至本清为止,并要求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费。被告陈仁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日,原告桂溪聚杰公司(甲方)与被告陈仁林(乙方)签订了《工程机械按揭付款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2011桂0**号,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一台现代R215-7C挖掘机,全款车价为850000元。还约定了付款日期、方式,交货时间等具体事项,并强调了每月按揭款存入黄先富账号为40223008027070XXXX的银行账户上。被告在该合同上签名,原告在该合同上盖章,梁勇在该合同甲方签约代表一栏签名。同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融资租赁购车计价表,该表载明车型为R215-7C,车号为H21C75193C,合同号为014,购车价为765000元,应收合计为850000元,租赁期限为24个月以及首期、每月应付的租金明细。被告在该计价表购车人确认一栏签名,梁勇在公司经办人一栏签名。同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机号为H21C75193C的现代R215-7C型挖掘机一台。2015年4月30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53022.42元,并自2013年5月10日起每月按欠款金额的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至本清为止,并要求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费来院。另查明,2011年5月至2013年5月,共计有597525元从黄先富的银行账户转入陈仁林的银行账户,有55189.25元从黄先富的银行账户转入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上述事实,有工程机械按揭付款买卖合同、融资租赁购车计价表、工程机械接车验收单,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从原告举示的证据来看,可以证明原告桂溪聚杰公司向被告陈仁林提供了挖掘机,但不能证明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陈仁林之间存在融资租赁合同。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黄先富向被告陈仁林的账户打款597525元,向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打款55189.25元,但此款是否系原告代被告支付给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挖掘机租金并没有相应证据佐证。综上,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代被告垫付了租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53022.42元,并自2013年5月10日起每月按欠款金额的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至本清为止,并要求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重庆桂溪聚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26元减半收取563元,由重庆桂溪聚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菊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石雨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