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坊黄民初字第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王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坊黄民初字第721号原告王某,黄旗堡新和盛公司职工。被告刘某,农民,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春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2月4日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因相识时间较短,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两人间已毫无感情可言。原告于2014年11月8日被撵出家门,原告遂到单位宿舍居住至今。综上原被告间婚姻基础薄弱,婚后亦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感情已经破裂,且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了登记结婚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证明1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已结婚一年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夫妻共同生活过程中,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是在所难免的。且双方均系再婚,更应珍惜对待已建立的夫妻关系,在生活中互谅互让,以建立和谐家庭关系为努力方向。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的理由不充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春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周健健法律条文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