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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开商初字第00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陈俊与泰州市凯旺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刘旭东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俊,泰州市凯旺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刘旭东,陈德发,孙强松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开商初字第00132号原告陈俊。委托代理人沈昕,江苏众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州市凯旺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戴南镇陈南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陈德发。被告刘旭东。被告陈德发。被告孙强松。原告陈俊诉被告泰州市凯旺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下称凯旺公司)、刘旭东、陈德发、孙强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兵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俊的委托代理人沈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旺公司、刘旭东、陈德发、孙强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俊诉称:被告陈德发、刘旭东、孙强松为被告凯旺公司的股东。2014年11月2日,被告凯旺公司以资金周转为由,拟向泰州市经济开发区富民农村小额贷款公司(下称富民公司)借款人民币2300000元,双方签署了富民借字(2014)第1024-1、1024-2号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2月3日,借款利率为月15‰,被告凯旺公司应按月结息,合同同时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为保障富民公司债权的实现,凯旺公司于2014年11月2日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以其名下房产、土地作为抵押,双方另行签订了富民抵字(2014)第1024-1、1024-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在相应主管部门办理了兴戴字第20140522号、兴他项(2014)第1538号他项权证;同时,被告陈德发、刘旭东、孙强松作为公司股东向富民公司出具担保函,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4年11月4日,富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2300000元借款付至凯旺公司指定的账户。然借款借出后,被告凯旺公司未能还本付息,其他三被告亦未履行担保义务。为有效处置不良贷款,避免富民公司的不良贷款率,富民公司与原告协商并签署《债权转让协议》,富民公司基于《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产生的全部债权及从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同时原告依照协议约定,将债权转让款付至富民公司名下。债权转让款付清后,富民公司分别向四被告以EMS形式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要求四被告向原告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四被告均已收悉,但至今仍未能还本付息。故请求判令:1、凯旺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00000元及利息(以23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5年2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律师服务费56600元;2、原告依法对兴戴字第20140522号、兴他项(2014)第1538号他项权证证载房屋、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刘旭东、陈德发、孙强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2份,证明凯旺公司向富民公司借款2300000元,合同约定了期限、利率、保证方式、送达地址及管辖;2、最高额抵押合同2份,证明凯旺公司以其名下房产、土地为上述2300000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3、股东会决议1份,证明被告刘旭东、陈德发、孙强松认可凯旺公司的抵押行为,且愿意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4、担保函及刘旭东、陈德发、孙强松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三被告为23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同时第三条约定无论出借人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抵押等方式,三被告均愿意在履行相关义务之日起3日内履行保证责任;5、委托函2份、款项支付记录,证明富民公司按照凯旺公司指定履行2300000元付款义务;6、兴戴20140522号村镇房屋他项权证及兴他项(2014)第1538号土地他项权证,证明抵押权依法设立;7、债权转让协议及附件,证明富民公司将债权有偿转让给原告;8、债权转让通知书4份、EMS回单及EMS网站物流查询明细、情况说明,证明富民公司通知四被告债权转让情况;9、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计算依据及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服务费。被告凯旺公司、刘旭东、陈德发、孙强松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凯旺公司与富民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两份,分别约定向富民公司借款1300000元、10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均自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2月3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100%计收罚息。同日,凯旺公司与富民公司签订富民抵字(2014)第1024-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其中第一条第一款约定:“凯旺公司自愿为其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在富民公司处办理约定的人民币贷款业务,所实际形成的贷款的最高余额为人民币1300000元整提供担保”;其中第三条约定:“凯旺公司同意以兴化市戴南镇东陈村兴国用(2012)第2074号作为抵押物;上述抵押物暂作价人民币2290900元整,其最终价值已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的净收入为准”。同日,凯旺公司与富民公司签订富民抵字(2014)第1024-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其中第一条第一款约定:“凯旺公司自愿为其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在富民公司处办理约定的人民币贷款业务,所实际形成的贷款的最高余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整提供担保”;其中第三条约定:“凯旺公司同意以兴化市戴南镇东陈村兴房权证戴字第××作为抵押物;上述抵押物暂作价人民币3657100元整,其最终价值已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的净收入为准”。同日,凯旺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以该公司坐落于兴化市戴南镇东陈村房产及土地作为其公司向富民公司借款23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陈德发、刘旭东、孙强松分别出具担保函,为凯旺公司向富民公司的借款2300000元提供担保,约定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及借款人应付的违约金、赔偿金等;富民公司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约定的保证责任履行方式为:“无论富民公司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或反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等担保方式),担保人均自愿同意于借款人应履行相关义务之日起3日内按照本保函的承诺将相应款项支付给富民公司,否则富民公司有权处置担保人所属的资产偿还富民公司的借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2014年11月4日,富民公司通过封进军账户将借款付至凯旺公司指定的付庆银账户,凯旺公司同意并确认富民公司的付款行为。2014年11月7日,凯旺公司、富民公司依约就凯旺公司名下坐落于戴南镇东陈村房屋(建筑面积2631.18平方米)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手续,权利价值为1000000元,他项权证号为兴戴字第20140522号;同日,凯旺公司、富民公司依约就凯旺公司名下坐落于戴南镇东陈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地号321281034009GB20006,权属性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使用权面积9163.5平方米),办理了兴他项(2014)第1538号土地抵押。2015年3月24日,富民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编号为富民借字(2014)第1024-1、1024-2号《借款合同》项下对凯旺公司享有的债权本金合计人民币2300000元、约定利息及其他合同附属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抵押权)全部转让给原告。2015年3月27日,富民公司通过EMS分别向四被告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各被告均签收。2015年4月25日,原告与江苏众成信律师事务所就其与四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并支付律师费56600元。本院认为:凯旺公司与富民公司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陈德发、刘旭东、孙强松分别出具的担保函,富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富民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后,凯旺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后富民公司与原告签署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凯旺公司的全部债权及从权利转让给原告,并书面告知了债务人,故原告取得对凯旺公司的债权及其从权利。因凯旺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基于富民公司与凯旺公司对逾期还款利息、罚息、律师费承担等问题的明确约定,主张凯旺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00000元、利息(以23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5年2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及律师服务费56600元的要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凯旺公司以其公司名下的戴南镇东陈村房屋及土地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在依法实现抵押权时有权对抵押房屋优先受偿。被告陈德发、刘旭东、孙强松出具担保函,承诺为凯旺公司在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约定无论有无其他担保,均同意在借款到期后3日内将相关款项支付给富民公司,故对原告要求该三被告就凯旺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亦予支持。四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材料、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供证据,怠于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州市凯旺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陈俊借款本金2300000元及利息(以23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5年2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泰州市凯旺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陈俊律师费损失56600元;三、原告陈俊在本金1300000元、利息(以13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5年2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及律师费31991.3元范围内对被告泰州市凯旺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抵押的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陈俊在本金1000000元、利息(以10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5年2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及律师费24608.7元范围内对被告泰州市凯旺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陈德发、刘旭东、孙强松在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泰州市凯旺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78元减半收取13689元,由被告泰州市凯旺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陈德发、刘旭东、孙强松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四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费27378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款源:上诉费;一审案号;编码:112001]。审判员 吴 兵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周旭晨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