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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南法行非诉审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与深圳市南山区鑫南方汽配商店行政非诉审查与执行一审行政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深圳市南山区鑫南方汽配商店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深南法行非诉审字第332号申请执行人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黄敏,该单位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岸根,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杨结玲,该单位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深圳市南山区鑫南方汽配商店。经营者洪林养。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深交罚决第NO:Z0025586号《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92年7月14日实施,2015年2月4日废止)第46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本案中,申请执行人提交的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单显示,深圳市南山区鑫南方汽配商店组成形式为个体(个人经营),系个体工商户,其个体经营者为洪林养,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8月17日作出深交罚决第NO:Z0025586号《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深圳市南山区鑫南方汽配商店为被处罚人,被处罚主体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申请强制执行的深交罚决第NO:Z0025586号《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对不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邱传写审判员  何 茜审判员  杨 媚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文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