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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迎商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山西钢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方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方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钢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方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方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迎商初字第89号原告山西钢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大同路西赵庄村。法定代表人张满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艳丽,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劲松路16号乙17幢2单元2号。负责人包红强,总经理。被告方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景山西山东路34号(二楼)。法定代表人黄胜芬,经理。原告山西钢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方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被告方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艳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方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山西钢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方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方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承揽施工的“太原富力华庭F区6#7#楼及地库工程”供应混凝土。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供货义务,截止2013年5月,被告方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共购买混凝土9466.34m3,共计价款3166146.61元,被告方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仅支付120万元,拖欠1966146.61元未付。原告认为,被告方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未按约定付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方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方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对其债务承担责任。故二被告应立即偿还原告货款1966146.61元并向原告支付直至全部货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方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及方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偿还所欠原告货款1966146.61元,并向原告支付直至全部货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截止到2014年6月20日的利息为45877元);2、本案的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方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方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审理查明,2012年9月26日,原告山西钢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方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太原分公司签订《太原市商品砼供应合同》,合同约定由甲方(被告)将“太原富力华庭F区6#7#楼及地库工程”所需的商品砼供应发包给乙方(原告)。合同还约定该工程商品砼供应数量为25000M3;工程预拌砼分楼座结算,每月20日办理一次结算。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混凝土,双方结算的混凝土款共计3166146.61元,最后一次结算的时间为2012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1200000元,剩余1966146.61元未付。双方经对账后最后确认被告尚欠货款本金共计1766146.61元。原告起诉后,经双方协商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900000元。剩余866146.61元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供应合同一份,供应结算书七份,还款凭证两份,欠款明细一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加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山西钢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方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太原分公司签订的《太原市商品砼供应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原告山西钢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提供的供应结算书和还款凭证及欠款明细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方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太原分公司提供3166146.61元价值的混凝土,被告方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太原分公司仅支付2300000元,剩余866146.61元至今未付属违约行为,被告方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太原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被告方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方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太原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共同支付原告混凝土款八十六万六千一百四十六元六角一分,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赔偿原告自2012年12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二万二千八百九十六元由俩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跃先陪审员  王爱萍陪审员  赵新萍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薛艳芳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