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邹商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02
案件名称
朱建俊与常州皖江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建俊,常州皖江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邹商初字第95号原告朱建俊。委托代理人彭忠伟,江苏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皖江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夏溪村。法定代表人徐小吉,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朱建俊诉被告常州皖江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杨敏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建俊的委托代理人彭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皖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建俊诉称:2014年5月8日,我到被告处购买木材,用于制作花架。材料为非洲菠萝格,规格为长4000mm,宽100mm,厚200mm,数量为13根,单价为8000元。被告向我出具了一份预算报告表,金额总计为13781.04元。2014年11月12日,我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预付了10000元。几天后,被告将木材送至我处,我发现木材内部有虫蛀的现象,所以拒绝接收。后经双方协商,被告于2015年3月23日将木材拖走。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退回预付款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皖江公司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原告至被告处购买非洲菠萝格花架,规格为长4000mm,宽100mm,厚200mm,数量为13根。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预算报告表》,金额总计为13781.04元(包括人工、五金、油漆等费用)。该报告表中注明:如有疑问联系章修东。2014年11月12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章修东支付了10000元。被告将木材送至原告处时,原告发现木材内部有虫蛀现象后拒绝接收。后经双方协商,被告于2015年3月23日将木材拖走,并向原告出具了收条。此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预付款10000元,被告一直未予以退还。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预算报告表》、汇款凭证、收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结合《预算报告表》、汇款凭证以及庭审过程中原告的陈述,应认定原、被告双方间买卖关系客观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在收到货款后,理应及时提供符合质量要求的货物。因被告提供的货物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可以拒收货物。现原告已将货物返还被告,故被告应将已收的货款返还原告。被告皖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是错误的,应视为放弃诉讼抗辩的权利,由此而产生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常州皖江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朱建俊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常州皖江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该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57)。审判员 杨 敏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史小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