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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3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黄旭忍与陈演、杨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旭忍,陈演,杨民,陈娴,ROMAINJUANHUANG,法窖商贸(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3450号原告黄旭忍。委托代理人楼盼盼,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托代理人李居鹏,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演。被告杨民。被告陈娴。被告ROMAINJUANHUANG。被告法窖商贸(上海)有限公司,注所地上海市静安区陕西北路XXX号。法定代表人ROMAINJUANHUANG。原告黄旭忍与被告陈演、杨民、陈娴、ROMAINJUANHUANG、法窖商贸(上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旭忍的委托代理人楼盼盼、被告陈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民、陈娴、ROMAINJUANHUANG、法窖商贸(上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旭忍诉称,原告通过他人介绍认识陈演,陈演和陈娴是姐妹关系,杨民和陈娴是夫妻关系,陈演和ROMAINJUANHUANG是恋爱关系,法窖商贸(上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ROMAINJUANHUANG。2011年7月22日,陈演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XXXXXXX元,双方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向陈演提供借款XXXXXXX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7月22日至2012年7月21日,月利率为10.8‰,若陈演逾期未还款,陈演则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罚息及相当于借款本金5%的违约金,陈演还应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等)。2011年7月2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XXXXXXX元借款汇给陈演,陈演将其所有的本市金汇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杨民和陈娴是夫妻关系,杨民、陈娴、ROMAINJUANHUANG、法窖商贸(上海)有限公司签署担保函,对陈演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还款期至,陈演归还了XXXXXXX元后,尚余140000元本金至今未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陈演归还借款本金140000元,并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133920元,(以XXXXXXX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22日至2012年4月25日止,按照月利率10.8‰计算);2、陈演支付逾期利息,以14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2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0.8‰计算;3、要求杨民、陈娴、ROMAINJUANHUANG、法窖商贸(上海)有限公司对陈演应偿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演辩称,其与杨民是夫妻关系,陈演与陈娴是姐妹关系,陈娴与ROMAINJUANHUANG是夫妻关系,陈演确实收到原告借款XXXXXXX元,但原告事先扣除了利息。陈演将房屋抵押给原告,因原告逼着被告方还款,所以被告方就以很低的价格把房子卖掉,单价才20000多元。虽然房屋买卖合同是陈演签订的,房屋出售价格当时陈演也是同意的,但房屋的买方是原告找来的,都是原告一手操作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民、陈娴、ROMAINJUANHUANG、法窖商贸(上海)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2日,原告作为甲方、陈演作为乙方签订《借款抵押合同》,载明:“┅┅第二条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叁佰万元人民币,月利率10.8‰,期限壹拾贰个月,自2011年7月22日至2012年7月21日。第三条乙方借款用途为投资经营┅┅第五条乙方合法拥有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抵押给甲方,作为借款的担保。第六条抵押房地产:房地产坐落于:闵行区金汇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109平方米,房地产权证编号:沪房地闵字2003第055677号,房地产权利人:陈演,房地产协议价值:陆佰壹拾万元。第七条鉴于该房地产已抵押给李宁,���押担保金额为人民币叁佰万元,期限自2011年2月25日至2011年7月24日,乙方愿将该抵押房地产的余额部分再次抵押给甲方,甲方已知其为第二顺序受偿人。┅┅第十二条违约责任1、如乙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的,除向甲方支付利息和罚息(利息以本合同的约定按实际占用天数计算,罚息自逾期之日起对逾期款项按每日万分之八计算)外,还须向甲方支付借款金额5%的违约金。┅┅”当日,案外人邓秋霞受原告的委托,将XXXXXXX元从邓秋霞的账户转入陈演的账户,陈演出具《收据》给原告,《收据》载明:“今收到黄旭忍现金人民币叁佰万元整(¥XXXXXXX.00)。此收据为主合同(合同编号:2011-343)附件。”后邓秋霞向原告出具《转账说明》一份,载明:“本人邓秋霞于2011年7月22日向陈演转入的叁佰万元整(小写:XXXXXXX元)系接受黄旭忍(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的委托而进行的转账。该笔债权归委托人黄旭忍所有,本人不再对此笔债权进行追偿。”杨民、陈娴、ROMAINJUANHUANG共同向原告出具《担保函》,均载明:“黄旭忍(先生):鉴于您于2011年7月22日与借款人陈演签订了(编号为2011-343的《借款抵押合同》和编号为:2011-343-1的《补充协议》),应借款人的请求,本人同意并确认以担保保证人的身份自愿向您提供担保,现出具以您为唯一受益人的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担保书:1、本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本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为:借款人应当向您清偿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3、本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4、本担保函从您向借款人发放借款之日起生效。”法窖商贸(上海)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上述���同内容的《担保函》和《股东大会决议》,以确认其为陈演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2012年4月25日,原告作为甲方、ROMAINJUANHUANG作为乙方签订了《还款协议》,载明:“乙方为编号为2011-343的《借款合同》的担保人,现因借款人陈演无力偿还欠款,经双方友好协商,就还款事宜达成本协议,共同遵守执行。第一条2011年7月22日由甲方与借款人陈演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1-343),借款金额300万元。因出现特殊原因,借款人无力偿还借款利息,甲方提出提前解除合同并要求借款人及乙方还款。现与借款人协商达成共识,借款人自愿以自有财产变卖后清偿该项债务。第二条借款人自愿将名下位于金汇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沪房地闵字2003第0556**号),以人民币286万元的价格出售,用于偿还与甲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1-343)的债务,剩余债务本金140000元与相关利息162000元(按照借款本金300万元,月利率1.08%计算,期限自2011年12月22日至2012年5月21日),合计302000元由乙方负责偿还。第三条乙方需承担由本金140000元所产生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0.8‰计算,期限自协议签订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2012年4月25日,陈演归还了原告借款本金XXXXXXX元,并支付了2011年7月22日至2011年12月21日是利息。尚余140000元本金至今未还,致诉讼。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陈演归还借款本金140000元;2、陈演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以XXXXXXX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22日起至2012年4月25日止,按照月利率10.8‰计算;3、陈演支付借款逾期利息,以14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2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0.8‰计算;4、杨民、陈娴、ROMAINJUANHUANG、法窖商贸(上海)有限公司对陈演应偿还的上述款项承��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原告与陈演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一份、邓秋霞的转账记录和邓秋霞出具的转账说明一份、陈演出具的《收据》一份、担保函两份、股东大会决议一份、原告与被告ROMAINJUANHUANG签订的《还款协议》一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首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陈演向原告借款XXXXXXX元,双方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委托案外人邓秋霞通过银行划款方式向陈演交付了借款XXXXXXX元,陈演亦表示收到上述借款,原告与陈演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陈演应按照约定归还原告借款,如未能按约还款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陈演只归还了原告XXXXXXX元,尚余140000��的借款本金未付,故原告要求陈演还本付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次,陈演支付了2011年7月22日至2011年12月21日的借款利息,但此后的利息未支付,理应分别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和逾期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内利息,以XXXXXXX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22日起至2012年4月25日止,按照月利率10.8‰计算。至于逾期借款利息,因《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的罚息为每日万分之八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现原告自愿将逾期借款利息调整为按月利率10.8‰计算,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再者,杨民、陈娴、ROMAINJUANHUANG、法窖商贸(上海)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担保函》,对原告与陈演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均应对陈演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最后,被告杨民、陈娴、ROMAINJUANHUANG、法窖商贸(上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演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旭忍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00元;二、被告陈演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旭忍借款利息,以人民币XXXXXXX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8‰计算,自2011年12月22日起至2012年4月25日止;三、被告陈演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旭忍借款逾期利息,以人民币14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8‰计算,自2012年4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四、被告杨民、被告陈娴、被告ROMAINJUANHUANG、被告法窖商贸(上海)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第二、第三项确定的被告陈演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17.4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均由被告陈演、被告杨民、被告陈娴、被告ROMAINJUANHUANG、被告法窖商贸(上海)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玉英代理审判员  王红霞人民陪审员  陈金根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璐附:相关���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