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民终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张海波与姜金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海波,姜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呼民终字第47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海波,男,汉族,讷河市某化肥经销处经营者,现住黑龙江省讷河市。委托代理人马若峰,黑龙江宝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姜金,男,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委托代理人唐宇萍,内蒙古纳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海波因与被上诉人姜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2014)莫民初字第1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长于怀勇、审判员申玉芹、代理审判员王杨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海波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若峰,被上诉人姜金的委托代理人唐宇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海波主张被上诉人姜金用以证实其已偿还化肥款的10万元收条系上诉人张海波在2012年11月28日给案外人秦广力出具的,而被上诉人姜金确认偿还化肥款的时间及上诉人张海波为被上诉人姜金及其他七人出具10万元收条的书写时间均为2011年11月28日。上诉人张海波在本院二审期间,申请对10万元收条的书写时间进行司法鉴定。上诉人张海波的鉴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被上诉人姜金同意鉴定。为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鉴定由一审法院委托进行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2014)莫民初字第113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退回上诉人张海波。审 判 长 于怀勇审 判 员 申玉芹代理审判员 王杨红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陈 蕾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